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059、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至臺南縣北門鄉永華村五二之一號臺南縣童子軍永華分營區內,竊取臺南縣童子軍永華分營所有,由 潘江池 看管之不鏽鋼鐵門二片。其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下五十七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扳手三支、小油壓剪一支、萬能扳手一支、鐮刀一支,至臺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一之七號已歇業之捷登汽車賓館內,竊取 陳見文 所有之白鐵窗二面,不銹鋼水管三支,鐵條一支,滅火器銅頭三個、繼電器一個等物,並放置在水桶內。嗣於同日下五十七時三十分許,為陳見文在前揭賓館外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員 陳育嶙 在前開賓館內逮捕甲○○,並當場扣得前開扳手三支,小油壓剪一支,萬能扳手一支、鐮刀一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擊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後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均屬之。故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份另案再行起訴。如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其不得另審判之法院,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七日所為之連續竊盜犯行,核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一五九號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上訴後,現由同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審理中而未確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有檢察官庭呈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上訴書、九十四年偵字第五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附卷可憑,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你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去偷不繡鋼鐵門,是否和後來依序去偷鐵窗、水閘開關、小貨車、水溝鐵蓋等物出於同一犯意偷的?)是的,我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去觀察、勒戒前所為之竊行都是一直連(續)下來的,我有一個八歲女兒在唸書,我又染上毒癮,才會從九十四年三月一直偷到我去觀察、勒戒止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可認定。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被告犯罪地之法院,本院為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均有管轄權。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理在先(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本院受理在後(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本院既未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檢察官於本件起訴後,又將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竊盜案件移送本院聲請併案審理之部分,因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審理(即前由同院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一五九號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因本件已為不受理判決,無從依其移請併辦意旨為實質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映佐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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