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砍草刀及鐮刀各壹支均沒收。
丙○○、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砍草刀及鐮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丁○○,於92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由乙○○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丙○○及丁○○前往戊○○位在花蓮縣○○鄉○○段○○○○○號之檳榔園,並提供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砍草刀及鐮刀各1支作為竊割戊○○所有檳榔之用,而丙○○、丁○○則分別負責割取及整理割落之檳榔,乙○○到場未予逗留,即與丙○○、丁○○約定接應時間先行離去。嗣丙○○、丁○○共竊得檳榔4,237粒(價值約新臺幣12,
700元)後,適為到場巡視之戊○○發現,戊○○即持隨手拾得之木棍阻止丙○○、丁○○離去,旋並向親友求援及報警處理,丙○○、丁○○眼見將遭逮捕,便極力掙脫,但遭戊○○制伏,過程中,丙○○受有頭皮撕裂傷;丁○○則受有右中指伸指肌腱斷裂、右肩挫傷等傷害(戊○○所涉傷害丙○○、丁○○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載丙○○、丁○○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部分,亦經公訴人因證據不足,於審理時當庭予以減縮)。
二、案經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贓物領據、現場圖、地籍圖謄本、花蓮縣公有山坡地租地造林核准審核表、丙○○及丁○○當庭繪製現場草圖各1紙、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稽,並有砍草刀、鐮刀各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丙○○、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丙○○、丁○○竊取告訴人上址檳榔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請丙○○、丁○○至伊所承租緊鄰戊○○上開地號土地之桂竹林拔桂竹筍,伊未提供丙○○、丁○○任何刀具,且有特別交代不可割戊○○所種檳榔云云,惟查:被告乙○○分別以一日1,500元及1,000元工資雇用被告丙○○、丁○○,而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丙○○、丁○○前往告訴人上址之檳榔園,另提供放置車上之砍草刀及鐮刀各1支作為割檳榔工具,並告知被告丙○○、丁○○該處檳榔園及竹林均係其所有,渠二人去割檳榔,其先返家拿工具,嗣約定時間再前來搭載渠二人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丙○○、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內勤時均供陳甚詳,且互核相符,更甚者,被告丙○○經本院緝獲到案時仍供稱:被告乙○○是要伊與被告丁○○割檳榔,伊確定被告乙○○不是叫伊拔桂竹筍等語;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更語氣激動表示:當時(按指遭警逮捕時)伊有帶手機,伊打手機找乙○○來處理,乙○○手機還關機找不到人,伊也有請石姓鄉民代表去找乙○○也找不到他,為何乙○○要把手機關掉,出事之後,戊○○指明要乙○○來談,不跟伊與丁○○談等語,足認被告乙○○確有雇用被告丙○○、丁○○竊取戊○○所有檳榔無疑。至被告丙○○、丁○○經本院改以證人身份詰問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結稱:當天乙○○搭載伊與丁○○前往檳榔園,並拿該處工寮內之砍草刀及鐮刀給伊與丁○○,伊先割桂竹筍再割檳榔,割落之檳榔則由丁○○負責整理及揹負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則結稱:不知刀械何人提供,丙○○未帶刀前往,伊到場後僅拔桂竹筍及揹檳榔,是丙○○要伊揹檳榔,伊係受雇丙○○云云,稽與渠二人於警詢、檢察官內勤時所供不無出入之處,然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或證人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諸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而經本院質以其中齟齬之處,證人丙○○證稱:乙○○有告訴伊該處檳榔園是其所有,要伊與丁○○去割,伊確實按照乙○○指示範圍割取檳榔。乙○○開庭前要伊講刀械在工寮內取出等語;證人丁○○證稱:伊有聽聞乙○○講該處檳榔園、竹筍是其所有,伊警詢確有供稱是乙○○要伊與丙○○割檳榔,並未遭警刑求、脅迫,伊於案發後直到94年9月7日檢察官傳訊時,才又見到乙○○等語,是據證人丙○○、丁○○之證述可知,被告乙○○不僅要求被告丙○○配合證述刀械提供處所,且渠二人證稱案發當日拔桂竹筍云云,亦均係在與被告乙○○有所接觸後始為之證述,然果拔桂竹筍說詞為真,何以據證人戊○○所證:現場只有遭割落之檳榔,並無拔下之桂竹筍?又桂竹筍與檳榔差異性甚大,並無誤認可能,被告乙○○又何需特別交代不可割戊○○所種檳榔?凡此,足見被告丙○○、丁○○於本院所為證述,不過係配合被告乙○○之供述,所為避重就輕之迴護之詞而已,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及第21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然從刑則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又如僅法條文字修正(如刑法第28條、第55條),無有利、不利情形,則非所謂法律有修正,應適用裁判時法。則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查砍草刀及鐮刀,刀刃部分均係金屬製成,堅硬而銳利,客觀上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而對於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應屬兇器。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事後亦已取回失竊物品,及被告乙○○明知上址檳榔園非其所有,卻雇工竊取檳榔,並於證據鑿鑿之情形下,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態度;而被告丙○○、丁○○為賺取工資,未能明辨是非,明知上址檳榔園非雇主即被告乙○○所有,仍加以竊取檳榔,亦屬不該,然念二人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仍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砍草刀及鐮刀各1支,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又上開刀械乃供作竊割檳榔所用,亦據被告丙○○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果│果││├───┼───────┼────────┼──────┤│刑法第│應適用累犯規定│改列為第47條第1│本條從修正後││47條│,加重本刑至2│項,於本案適用結│刑法未較有利│││分之1│果同修正前刑法之│於被告乙○○││││法律效果││├───┼───────┼────────┼──────┤│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故本││案有關修正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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