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翁瑞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任職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擔任所長,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地方派出所因政府編制之辦公費或業務費,有時不足以支付實際需要,派出所主管乃思另闢途徑爭取經費,適警局每年春安演習後,當地之民防、義消為酬勞地區警員之辛勞,即邀請地方人士參與聚餐並募集基金作為支援地方派出所辦公費或業務之用,該等經費依據「警察機關收受各項獎勵金、慰問金、加菜金等經費收支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其作業方式就收入部分明定:受領各機關以現金方式發放之獎勵、慰問、加菜金等經費,皆需循會計系統繳交各機關專戶存款帳戶,不得由個人或分局(或派出所)逕自收領,另對於民防義警基金收支情形應向上級報備及列支明細。詎被告乙○○身為派出所主管,明知有上述規定竟未予遵守,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在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曾僱請工人丁○○整修派出所前花圃、水溝、駐地前廣場水泥工程,而該筆經費已由當年度之民防義警基金支付,復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向保管民防義警基金之丙○○詐稱:該派出所需繳交水電費等公務支用,請求支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基金等語,使丙○○等民防義警幹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五萬元予乙○○,乙○○收到該筆五萬元款項,即將之納為私有。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證人 任應龍 於偵查時之證詞,並證人丙○○所保管之民防義警基金帳冊影本、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報告書等,為其論述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詞係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屬傳聞證據,而公訴人亦未具體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即無除外規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認自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任職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擔任所長,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於八十九年夏季間僱請證人丁○○承作長安派出所前花圃、水溝、駐地前廣場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費用計五萬元,且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向證人即保管「民防義警基金」之幹事丙○○,請領得五萬元基金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系爭工程確於八十九年夏季間即完工,因於九十年度長安派出所亦有修繕工程,之前督察員詢問時伊記錯了,始陳述系爭工程於九十年間始完工,又因系爭工程完工時,八十九年度之「民防義警基金」已無經費,故伊於八十九年間並無向「民防義警基金」請領支付系爭工程款五萬元,而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始請領,並將之交付丁○○,是本件伊絕無中飽私囊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九
年九月間僱請丁○○施作,大約施工一、二個星期即完工等語。復證人即承作系爭工程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係經由友人 鄭龍川 介紹,並與被告商談約定工程內容及工程款計五萬元,復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工程款五萬元確已給付完畢,至系爭工程係於民國幾年承作,伊已不記得了,只記得大約是夏天要轉涼的時候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並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有關長安派出所辦公室外面之六顆椰子樹分別以水泥圍起來並在派出所與馬路間,為方便整理覆以水泥之工程,是在何時請何人興工你是否知道嗎?)應該是在當時工友 洪龍人 剛到長安派出所擔任工友那年之颱風期【約七、八月間】,在我印象中坐落在派出所前之六顆椰子樹,其中一顆倒下,所以請我兒子前來鋸掉並改種一顆小顆的,所以時間上我有印象,但是請誰施工我並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三十頁)。且證人即長安派出所事務助理員(工友)洪龍人於警詢時證稱:「(在你任職長安派出所任內,派出所之辦公室外之外圍整修之時間是在什麼時候?)那是我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到任後,在整理環境時,時常因椰子樹的樹根暴露,嚴重損及地面,整理不便,即建議當時之所長乙○○改善,在我印象中是在大約三個月內即派工修復」等語(見警卷第十八頁),並於偵查時結證稱:「(乙○○有在長安派出所前院大王椰子美化工程時,請稍做說明?)當時因為大王椰子種的地方只有柏油圍起不好看,後來經建議加上水泥圍牆圈包起來,那是我才剛去不久,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我才過去的,好像是我去之後三個月到半年的時間」、「(你在警訊中有說是八十九年完成的?)我自己設定就是三個月到半年之間」等語(見偵卷第一○五頁)。又證人即長安派出所員警任應龍於警詢時證稱:「(就你所知本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前之椰子樹下水泥圓圍及水泥地整地工程,是何時施工的?)應該是八十九年施工的」、「(你何以有此印象?)因為當年九二一大地震,當日我值宿,當地震時我跑到派出所外,巡視派出所周圍安危,在印象中派出所外之椰子樹下已有水泥圓圍,且當時施工在印象中有好幾天,我就服務於該長安派出所,所以我有此印象,大概一年後我就調至同分局顯宮派出所服務迄今」(見警卷第三三頁),並於偵查時結證陳:「(當時有問你長安派出所前面椰子樹工程是何時施工?你是回答說是八十九年,並問你為何記的起來,你回答說那一年剛好有九二一大地震?)是」、「(你又回答說因為九二一大地震當天你剛好值班,地震時你跑出來剛好看到椰子的工程。這是你自己這樣講的還是有人教你這樣講?)是照我自己的印象講的」等語(見偵卷第一○六頁)。準此,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僱請證人丁○○承作系爭工程,工程費用計五萬元,並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業已施工完畢乙節,堪予認定。
㈡復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被告確有自「民防義警基金」領得五萬
元款項,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保管「民防義警基金」之幹事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民防義警基金帳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真實。
㈢又證人即承作系爭工程之丁○○於偵查時結證稱:「(你做
完派出所的工程之後,乙○○有給你工錢嗎?)做完之後有過了一段時間,他有打電話叫我去領錢,因為我很忙,我停了一段時間才去拿」、「(停了多久才去拿?)記不起來了」、「(有沒有超過一個月?)我不太曉得」、「(之前在警詢時,針對這個問題問你,你回答是一星期內?)我所知道的是沒有馬上去拿,時間我忘記了,錢一定有拿,日期我沒有確定」等語(見偵卷第一○四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工程已完成,並工程費用五萬元已由被告交付予伊,是打電話叫伊過去拿的,而於完工後,伊有去收該工程款,當時被告向伊表示他們經費不夠,請暫緩給付,並後來伊在忙,所以交付系爭工程款距離完工間,時間相距很久,印象中系爭工程款係於『過完年後』才給付的,而伊於警詢時陳述『是施工完畢後一星期內過去收取工程款』,當時伊的意思是『工程完成很久以後,被告打電話給伊,打電話後隔一個星期,伊才過去拿錢』,又伊承作工程之慣例,僅開立估價單,並無開立請款單,且伊雖有製作帳冊,但本件事隔已久,已找不到了等語。復證人即保管「民防義警基金」之幹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負責保管「民防義警基金」並製作帳冊,系爭工程款五萬元確由「民防義警基金」支付,依帳冊上之日期,該工程款五萬元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支付的,且伊印象中,因於八十九年底經費已經用完了,這筆工程款是在九十年間支付的,即於八十九年度「民防義警基金」並無支付該款項,至於八十九年之帳冊,業已銷燬了,復「民防義警基金」贊助派出所之費用,伊均寫「辦公費用」,而之前「民防義警基金」亦有補助派出所水電費用,於帳冊上伊亦記載「辦公費用」,『至於警詢時伊陳稱該款項係被告說要交水電費需要五萬元部分,是伊講錯了』,又「民防義警基金」之款項,係由伊保管,並以伊名義存放在和順郵局,而伊自己的存款也是存放在該帳戶內,至於基金的款項多少,則依據帳冊記載為準,且如「民防義警基金」需用款項時,有時先由伊墊付、有時直接去提領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民防副分隊長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被告請丁○○承作的,因要做該工程前,被告就有先告知「民防義警基金」的幹部,且該工程款五萬元,係於九十年度始交付予承作人丁○○,因伊知道「民防義警基金」到年底就沒有錢了,要到過完年冬防時捐款才會有經費,而冬防是在農曆年間,冬防結束會辦會餐捐款,所以要到二月間以後,才會有錢補助派出所,又該筆款項係由丙○○交予被告的,因派出所請領之款項逾萬元時,要經過幹部同意,所以支出系爭款項時,幹部都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
㈣綜據上述證人丁○○、丙○○及甲○○之證詞,系爭工程雖
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已完工,然因八十九年度「民防義警基金」當時已無剩餘經費,被告即向證人丁○○請求暫緩給付,而於九十年度春安演習後,當地之民防、義消邀請地方人士參與聚餐並募集基金,被告始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向保管「民防義警基金」之幹事丙○○請領得系爭工程款五萬元,並將之給付證人丁○○,即八十九年度「民防義警基金」並無支付系爭工程款五萬元,而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始由「民防義警基金」交予被告轉交予證人丁○○等情,應堪認定。又本件除證人丁○○於警詢時就「系爭工程款五萬元,已於八十九年度支付完畢」之『無證據能力』之證詞外(即於警詢時證述『是施工完畢後一星期內過去收取工程款』),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八十九年度之「民防義警基金」確已支付系爭工程款五萬元。是尚難僅據證人丁○○於警詢之無證據能力、並前後證述不一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另證人即保管「民防義警基金」之幹事丙○○於九十二年六
月九日警詢時證稱:「(在帳簿內記載九十年冬防結束在九十年三月七日辦公費五萬元,由乙○○簽收,請詳述之?)當時派出所所長乙○○向我說派出所辦公費不夠,要我將基金提撥五萬元給他做『繳交派出所電費、水費』,於是經過當時的幹部研究同意,我才拿五萬元現金給所長乙○○,由我註明那筆錢是我交代給乙○○所長,並不是他拿錢簽章」等語(見警卷第二四頁反面、二五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系爭工程款五萬元確由「民防義警基金」支付,依帳冊上之日期,該工程款五萬元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支付的,且伊印象中,因於八十九年底經費已經用完了,這筆工程款是在九十年間支付的,即於八十九年度「民防義警基金」並無支付該款項,又「民防義警基金」贊助派出所之費用,伊均寫「辦公費用」,而之前「民防義警基金」亦有補助派出所水電費用,於帳冊上伊亦記載「辦公費用」,『至於警詢時伊陳稱該款項係被告說要交水電費需要五萬元部分,是伊講錯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復觀之卷附「民防義警基金」帳冊影本(見偵卷第五三頁),證人丙○○對於補助派出所經費部分,均係記載「辦公費用」,並無詳細記載補助名目,此有「民防義警基金」帳冊影本一紙在卷可查。準此,尚難僅據證人丙○○就被告係以「派出所需繳交水電費」、抑或「支付系爭工程款」,而請領該五萬元款項?前後不一之證詞,據以推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向證人丙○○請領之五萬元款項,並非用於系爭工程款上,而是將之納為己有;且亦難僅以證人丙○○將該五萬元款項記載為「辦公費用」,即遽認被告係以水電費或其他辦公費之名目,詐得該款項。又八十九年度「民防義警基金」並無支付系爭工程款五萬元,而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始由「民防義警基金」支付,已如前述,是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當無必要向證人丙○○謊稱:派出所需繳交水電費等公務支用,請求支付五萬元基金等語甚明。
五、綜上所述,八十九年度「民防義警基金」並無支付系爭工程款五萬元,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向「民防義警基金」請領五萬元款項,係為支付系爭工程款,並已將之給付證人丁○○,是被告並無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佯以「派出所需繳交水電費」為由,向「民防義警基金」請領五萬元款項,而將之納為私有,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被告上開行為,雖有違反「警察機關收受各項獎勵金、慰問金、加菜金等經費收支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然此僅係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之行為,應另由行政機關為適當之處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張婷妮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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