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4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3年9月15日晚上10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970-GK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內測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63號前安全島缺口,欲迴車沿中正北路由東向西行駛,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適有乙○○於引食用藥酒燉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251.3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其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9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騎乘牌照號碼XHS-903號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機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見甲○○突然迴車,其煞閃不及,9970-GK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遂擦撞XHS-903號重型機車左側把手,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轉子下骨折、右外耳道外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甲○○向警報案,並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3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甲○○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無疑義,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林家琪 受有上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為「甲○○南駕駛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乙○○酒醉駕駛普通重行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3年12月8日南鑑字第931563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惟查告訴人乙○○雖係酒醉後駕車,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參,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肇事地點係「在中正北路63號前(東向西)汽車專用道外側車道(按即機車道)。我聽到一聲碰撞後,隨即將車子停靠路邊,下車察看,發現乙○○倒在汽車專用道之外側車道上」等語,核與現場圖所示機車係橫倒在機車道與路邊之界線上(機車前輪在路邊,機車後輪在機車道)之情況相符,足見告訴人係在機車道上行駛。再者,被告在迴車前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並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詎被告未詳細注意確定沒有來車即貿然迴轉,復於迴轉時侵入路權優先歸屬告訴人之機車道(該機車道有標明機車優先行駛),而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側把手,告訴人本來在機車道上信賴機車道係機車優先通行之情況中正常行進中,在突然而來之被告迴車侵入機車道之情況下無法應變才發生本件車禍,自不得以此任意指摘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即使在告訴人非酒醉駕駛機車之情形,於猝不及防之下,仍會發生,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酒醉駕駛機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上開鑑定委員會認「乙○○酒醉駕駛普通重行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即不可採,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歸責於被告。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傷非輕、被告因過失造成本件車禍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以及其於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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