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即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但書之規定,自屬無從准許。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84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及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已屬無從准許,何況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茲其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依前說明,自不能遽請救助。次查,本件聲請人提起上訴,因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業據原審於民國97年3月1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其對該裁定雖不服,提起抗告,惟亦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即屬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但書之規定,亦無從准許。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