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66號
原 告 陳秋月
訴訟代理人 蕭士德
被 告 詹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6年
度司票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由被
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並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於法有據,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本院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因屆期未獲付款,遂持系爭本
票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第1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
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其與被告並不相識亦未曾交付系爭
本票予被告,原告自不負擔票據債務;被告雖稱系爭本票係
用以擔保證人 謝麗美 擔任會首之合會會款,然系爭本票發票
日即102年11月間,原告並未參加證人謝麗美為會首之合會
,而係於103年間始與訴外人 謝麗珠 共同參加證人謝麗美為
會首之另一合會,且其已清償完畢,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況
證人謝麗美復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係證人謝麗美未經原告同意
而偽造,足見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不負發票人
責任,爰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共同參加證人謝麗美為會首之合會,原告
於102年11月間得標,證人謝麗美即將系爭本票轉交予被告
,用以收取會款並擔保日後履行債務,是系爭本票非原告直
接交付與伊,伊無法確認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親自簽發,但
兩造既然同時參加合會,系爭本票應係原告所簽發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
作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
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65年7月6日65年度
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故發票人否認本票上簽
章之真正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上發票人簽章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真正,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下稱系
爭印鑑卡),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印鑑登記申請書、換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文件,有各該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
20頁至第22頁,下稱系爭文件),復於言詞辯論程序時請原
告本人書寫其姓名20次(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復將系爭
本票上「陳秋月」之簽名與系爭印鑑卡、系爭文件上「陳秋
月」之簽名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相互核對,經本院當庭以
肉眼詳予觀察,原告於系爭印鑑卡、系爭文件及當庭書寫之
「陳秋月」簽名,「陳」明顯右高左低,且簽名字跡潦草多
有連筆與筆畫省略,整體字形瘦長,然系爭本票之「陳秋月
」簽名則字形圓潤且無連筆或筆畫省略情形,字跡端正,且
「陳」左右並無明顯高低,顯非同一人所為,則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為,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兩造係共同參加證人謝麗美為會首之合會,原告
於得標後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證人謝麗美轉交與伊,是系爭
本票應屬真正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謝麗美到庭為證;惟證
人謝麗美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係我以原告名義簽發,當時原
告並未參加合會亦未授權我簽發,是我為了要增加一會才在
會單上增列原告的名字,並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我知
道我可能會受刑事追訴,但我願意自己承擔等語(見本院卷
第42頁及其反面),堪認系爭本票確係證人謝麗美所偽造而
非原告所簽發;此外,被告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其本
人所簽或授權他人所為之事實,亦未再提出相關事證為憑,
被告所辯自非可採。依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係遭他人偽簽,其不負發票人責任,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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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東簡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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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發票人│受款人│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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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653695│102年11月30日│未記載│2萬元│陳秋月│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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