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6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被告乙○○係將本件龍潭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
身分證影本等物件,出售並交付予年約30餘歲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該男子於蒐購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2月初某日,以電話向甲○○佯稱:其抽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高雄西子灣舉辦慈善機構抽獎之獎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要求甲○○依規定匯款繳交稅金,始得領取獎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隨即將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
正公布,並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有關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部分,均有所修正,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提高為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自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至於前開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另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此等修正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前開所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幫助犯等規定,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同年11月7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就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並僅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末查,被告所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因出售本件帳戶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顯已
花用一空,實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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