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67號自訴人丁○○
庚○○卯○○右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被告甲○○被告 郭苙淇
(原名辛○○)被告己○○年籍不詳被告子○○被告辰○○被告寅○○被告壬○○
之2被告丙○○被告癸○○被告巳○○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丑○○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丁○○、庚○○、卯○○因自訴狀所載之同一事實,自訴被告甲○○、郭苙淇(原名辛○○)、己○○、子○○、辰○○、寅○○、壬○○、丙○○、癸○○、巳○○、乙○○、戊○○、丑○○等人涉犯常業詐欺等罪(詳如自訴狀所載),於93年11月3日繫屬於本院,現由 廉股 以93年度自字第119號審理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閱屬實,且有該案之自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憑。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案件,於94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自訴狀所附本院收文章可憑,茲同一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自訴人等於94年8月30日再向本院提出自訴,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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