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93年度執字第7016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該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被告甲○○前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有罪確定案件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被告甲○○無著結果之函文、;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張(被告與具保人部分)等在卷可稽;而具保人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文一紙、送達證書一件(具保人部分)等各在卷足憑;且被告甲○○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