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82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新台幣參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三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故債權人只要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29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券3張,總面值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75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同意書、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