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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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徵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他字第5號
相對人甲○○上列相對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就其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上訴最高法院時,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台聲字第7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相對人所提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4年1月6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9號裁定將其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第三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414,00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楊舒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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