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七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人 黃柏諭 自警詢迄於偵審中,始終供稱其係於被警方查獲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阿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十時許、同年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同年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向「阿林」購買毒品海洛因共四次等情,而卷內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載黃柏諭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發話予該「阿林」之行動電話,其中與上述時間相接近者,則分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時及二十時許、十七日十五時二十一分至十六時二十二分之間、十九日二十時五十七分及二十一日十一時許,此與黃柏諭上開所稱其購買毒品之時間相較,其有在毒品交易之後者,另有在毒品交易之前一日者,似不盡一致(見警卷第六、二八、二九、三一、三七、四一、五八頁,本案第八八九○號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一審卷第一二二頁);上開通話紀錄如何即係黃柏諭與上訴人間交易毒品之電話聯絡,即非盡週詳。原審未進一步說明釐清其間之關係,自嫌理由欠備。二、依卷附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載,黃柏諭係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四分三十三秒撥打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約二十七秒(見警卷第四三、五九頁);原判決依上開通聯紀錄,就該部分事實竟認定黃柏諭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許起,撥打前開行動電話向上訴人表示欲購買新台幣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理由說明:「倘黃柏諭係以被告該行動話與綽號『 阿華 』之男子洽談購買毒品事宜,而被告已於查獲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已將該行動電話取回,則黃柏諭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四分三三秒撥打該行動電話時,即應知撥打有誤,而不致於再連續撥打十次」云云,據以認定證人 郭尚文 所稱:上訴人於被查獲前約一個星期,將該行動電話質押給綽號「阿華」之男子,查獲當天中午十二點多,經上訴人電話告知已取回手機云云,為不足採信。其認定事實與該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未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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