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與乙○○係單純賭博,對於國家、社會或他人並未產生重大之法益危害,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賭博犯行,仍有害於善良風俗,惟被告等犯後均坦承不諱,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三所示之物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象棋│壹副││├──┼─────────────┼────┼────┤│二│骰子│叁顆││├──┼─────────────┼────┼────┤│三│賭資│新臺幣肆│││││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