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被告 陳慶珈
陳思丞 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曾桂釵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911號、第2912號、第3828號、第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宏幫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
陳慶珈、陳思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均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拾捌點貳肆捌柒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宏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1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林柏宏、陳慶珈、陳思丞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林柏宏竟基於幫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
9日上午8時55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 黃任緯 (業於102年9月24日,在苗栗縣通霄鎮通霄漁港浮動碼頭邊財榮號膠筏旁淤泥處,因不明原因死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黃任緯表示其有管道可取得愷他命,若有需要可以找林柏宏(起訴書誤載為林柏宏於102年5月9日上午8時55分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任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黃任緯表明欲向林柏宏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後述),雙方遂相約當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0號之永貞宮交易。黃任緯實則並無購買愷他命之意,與林柏宏通完電話後,立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下稱造橋分駐所)向警員 謝君明 報案,告知當日下午1時許將與林柏宏在永貞宮交易愷他命之事。
二、林柏宏與黃任緯通完電話後,即與陳思丞、陳慶珈聯絡,陳思丞與陳慶珈即基於共同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林柏宏相約至永貞宮與黃任緯交易。當日中午許林柏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所有權人為林柏宏之女友 劉怡廷 ),搭載其女友即不知情之劉怡廷(在車內坐於副駕駛座),之後搭載陳思丞,最後至苗栗縣竹南鎮運動公園附近接陳慶珈(陳慶珈在車內坐於駕駛座後方,陳思丞則位於副駕駛座後方),4人一同前往永貞宮。
三、林柏宏駕車抵達永貞宮,即要黃任緯上車交易,黃任緯自林柏宏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右後車門上車後,詢問林柏宏愷他命之現貨價格,林柏宏僅稱價格不便宜,陳慶珈即主動告知10公克之價錢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取出其所有愷他命,及使用林柏宏所提供之磅秤,當場秤重給黃任緯觀看,惟陳慶珈所有之愷他命數量不足,陳思丞亦取出其所有愷他命供陳慶珈販賣。
四、林柏宏係將本案車輛停於永貞宮戲台後方,據報到場之造橋分駐所警員謝君明,於埋伏地點不能看到林柏宏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亦久未接獲黃任緯所發暗號,遂靠近觀察,惟隨即為陳思丞、陳慶珈發現,陳慶珈、陳思丞為趁隙脫逃,匆忙中陳慶珈將磅秤1個、愷他命1包(即附表一編號11,純質淨重為4.9881公克,驗餘淨重為4.9854公克)留在車內,陳思丞亦將其所有之七星牌香菸盒(內有愷他命10包,即附表一編號1至10)、刮盤1個(內有1小 包愷 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2,陳思丞所持有之11小包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為13.2908公克,驗餘淨重為13.2633公克)拋下後相偕兔脫,警方當場僅查獲仍在車上之林柏宏、劉怡廷、黃任緯,及扣押 上述愷 他命12包、刮盤1個、磅秤1個。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一)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二)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三)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四)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五)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六)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右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七)被告林柏宏之辯護人及被告陳慶珈、陳思丞之共同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劉怡廷於警詢之證述沒有證據能力,被告林柏宏之辯護人並爭執證人黃任緯之警詢證述沒有證據能力,惟證人劉怡廷、黃任緯之警詢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1、證人劉怡廷於102年5月9日警詢中證稱:在車上談話內容中,是陳慶珈、陳思丞他們2人要賣愷他命給黃任緯等語(見偵字第2911卷第24頁),惟其在本院103年5月13日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陳慶珈、陳思丞的愷他命是要自己施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是證人劉怡廷在警詢中及審理中先後陳述具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況,本院審酌證人劉怡廷係案發當天即製作警詢筆錄,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陳慶珈、陳思丞同庭在場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陳慶珈、陳思丞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劉怡廷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在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在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2、證人黃任緯於案發後,業於102年9月24日死亡,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911卷第149頁),本院審酌其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就案發當天為何會到永貞宮、警方為何會到案發現場,在永貞宮進入被告林柏宏車上後發生之經過及警方到場後之情形等細節記載均屬完整,亦無證據顯示詢問者係以不正方法為之,堪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憑信性甚高,且亦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認證人黃任緯於警詢時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要件,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八)被告林柏宏於警詢時針對被告陳慶珈、陳思丞之證述沒有證據能力:
被告林柏宏於警詢之證述業經被告陳慶珈、陳思丞之共同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林柏宏於審理中針對被告陳慶珈、陳思丞部份,並未以證人身分為證述,是與其警詢中針對被告陳慶珈、陳思丞之證述內容,不具有「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故被告林柏宏於警詢中針對被告陳慶珈、陳思丞部份之證述內容,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356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
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黃任緯、劉怡廷(於102年10月30日之偵訊未經具結,故除外,見2911偵卷第154至156頁)、謝君明,證人即被告林柏宏(於102年10月30日之偵訊僅以被告身分,故除外,見2911偵卷第154至156頁)、陳慶珈(於102年7月25日偵訊僅以被告身分,故除外,見3828偵卷第55至57頁)、陳思丞(於102年10月30日之偵訊僅以被告身分,故除外,見2911偵卷第154至15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及釋明證人黃任緯、謝君明、林柏宏、劉怡廷、陳慶珈、陳思丞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黃任緯、謝君明、陳慶珈、陳思丞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辯護人雖對證人林柏宏、劉怡廷之偵訊筆錄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傳喚證人劉怡廷到庭作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林柏宏,可認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復經本院當庭提示其等供述筆錄內容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自無所謂未經合法調查之情形,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之證據資料。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慶珈、陳思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柏宏、陳慶珈(針對陳思丞證述部分)、陳思丞(針對陳慶珈證述部分)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蒐證相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相片當然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相片既係透過機械拍攝後沖印所得,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林柏宏、陳慶珈、陳思丞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上開相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卷附之衛生福利部 草屯 療養院(更名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2911卷第128頁),係警察機關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 林柏宏固 坦承有於102年5月9日上午8時55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任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及當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陳慶珈、陳思丞至永貞宮後,證人黃任緯上車進入車內後有問愷他命價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黃任緯在電話中並未提及愷他命,黃任緯只是叫伊過去永貞宮,並未說為何事要在永貞宮見面,黃任緯係上車後才表明要購買愷他命云云;被告陳慶珈、陳思丞固坦承有於102年5月9日當日,搭乘被告林柏宏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至永貞宮,證人黃任緯進入車內後,坐在副駕駛座後方,被告陳思丞坐在後座中間,被告陳慶珈坐在駕駛座後方,警方在現場所查獲之附表一編號11愷他命為被告陳慶珈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10、12之愷他命為被告陳思丞所有,證人黃任緯上車後有問愷他命價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慶珈辯稱:當天搭林柏宏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係要去新竹買窗簾,附表一編號11之愷他命係要供伊自己施用,並非要賣給黃任緯;被告陳思丞則辯稱:當天搭林柏宏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係要去新竹買窗簾,之所以會攜帶11包愷他命在身上,係因前一天剛購買,當時沒有回家,故帶在身上,愷他命係伊自己要施用的,並非要賣給黃任緯云云。被告林柏宏之辯護人及被告陳慶珈、陳思丞之共同辯護人均辯護稱:本件是陷害教唆,係證人黃任緯主動誘使被告林柏宏販賣愷他命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林柏宏、陳慶珈、陳思丞有於案發時地到達永貞宮現場,被告陳思丞確有攜帶附表一編號1至10、12之11包愷他命、被告陳慶珈確有攜帶附表一編號11之愷他命到達現場,及證人黃任緯進入本案車輛內,坐在副駕駛座後方,被告陳思丞坐在後座中間,被告陳慶珈坐在駕駛座後方,證人黃任緯上車後有詢問愷他命販售價錢之事,警方到達現場後,被告陳慶珈、陳思丞即逃逸,現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12包愷他命、刮盤及磅秤各1個等物,有證人劉怡廷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任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林柏宏、陳慶珈、陳思丞3人之供述、蒐證相片20張(含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見偵字第2911卷第32頁至37頁)及扣案證物可為佐證。
(二)案發當天係被告林柏宏主動打電話給證人黃任緯,告知其有愷他命來源,嗣後證人黃任緯才又撥打電話跟被告林柏宏約定地點在永貞宮,係被告陳慶珈、陳思丞欲販賣愷他命與證人黃任緯等情,有證人黃任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證人黃任緯於警詢時證述:102年5月9日上午
8時許,伊接到林柏宏0000000000的電話表示他有貨,需要可以找他,因為伊已經沒在使用愷他命,故於同日上午10時許到造橋分駐所告知員警,林柏宏有在販賣愷他命之事,希望員警能將林柏宏取締到案,故伊撥打林柏宏0000000000之電話,佯裝約林柏宏出來交易,地點約在頭份鎮永貞宮停車場,後來林柏宏駕駛本案車輛到永貞宮停車場,伊就坐上車,車上有林柏宏女友劉怡廷及陳慶珈、陳思丞,陳慶珈、陳思丞坐在後座伊左手邊,陳慶珈及陳思丞問伊要多少,伊說伊要10克,他們說算伊7000元,後來坐伊旁邊的男子(按:即陳思丞)拿出磅秤,拿出數包分別秤重給伊看,後來便衣員警就上前盤查,陳慶珈、陳思丞就把東西往車上丟並逃逸,其中1包香菸盒丟給伊(盒內有10小包愷他命),陳思丞坐在後座中間,陳慶珈坐在後座左邊,伊坐在後座右邊,查扣之菸盒是陳思丞及 陳慶咖 其中1人欲交易給伊的,現場大都是陳思丞與伊商談交易愷他命事項等語(見偵字2911卷第19頁至21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確定是坐在後座中間的人(按:即陳思丞)詢問伊要多少愷他命及算伊7000元最後將香菸盒丟在伊身上等語(見偵字第2911卷第145頁及反面),核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於當日上午8時55分20秒,係被告林柏宏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給證人黃任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字2911卷第84頁反面,故起訴書認係被告林柏宏接獲證人黃任緯所撥打之電話,顯係誤載)相符,並證人即造橋分駐所警員謝君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2年5月9日當天10時許,黃任緯到分駐所說林柏宏在上午8時打電話給伊,說他有愷他命,並詢問黃任緯是否需要,黃任緯就詢問渠等是否要辦林柏宏等語(見偵字2911卷第141頁),更可為佐。且案發現場本案車輛後座除有香菸盒外,還有散落約3、4包之愷他命,有案發現場相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911卷第32頁),與證人黃任緯證稱有拿出數包愷他命秤重之證詞相符,蓋被告陳思丞於102年5月13日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伊身上有攜帶10小包用夾鏈袋分裝的愷他命毒品,上述東西皆放在七星香菸盒內,伊將該香菸盒放置在伊所穿的長褲口袋內,趁亂逃離現場,而將所攜帶之毒品遺留在車後座等語(見偵字第2911卷第107頁),倘被告陳思丞未將愷他命拿出欲販賣,既然愷他命係放在香菸盒內,又收藏在被告陳思丞長褲口袋內,為何愷他命會散落在本案車輛後座?且被告陳思丞於該次警詢時亦證稱:有看到林柏宏從隨身攜帶手提包拿扣案磅秤出來等語(見偵字第2911卷第10
8頁),足徵被告陳思丞確有將愷他命拿出來欲以磅秤秤重之事。另被告林柏宏於當日上午8時55分許與證人黃任緯聯絡後,被告陳思丞即發話給被告林柏宏,隨後證人黃任緯再與被告林柏宏聯絡,被告林柏宏又再發話給證人黃任緯,被告林柏宏並有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33分及12時28分,撥打被告陳慶珈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見附表一編號12至22,見偵字第2911卷第80頁、第84頁反面至85頁、第44頁),顯見被告林柏宏係於確認證人黃任緯欲購買愷他命後,告知被告陳慶珈、陳思丞此事。
(三)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陳思丞於102年5月13日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林柏宏向黃任緯講販賣毒品價錢,林柏宏問黃任緯需要多少愷他命,黃任緯回答需要10公克,林柏宏說現在愷他命很貴,價格為10,000元,黃任緯表示願意接受價格,然後林柏宏轉問陳慶珈身上是否有毒品愷他命,陳慶珈從身上外套口袋拿出附表一編號11之愷他命,林柏宏並從手提袋拿出電子磅秤要秤愷他命重量,將電子磅秤放在車內中間置物箱上準備秤陳慶珈所拿出愷他命重量等語(見偵字第2911卷第109頁至110頁),核與證人黃任緯證稱有拿出磅秤使用之證詞及被告陳慶珈要販賣愷他命之證詞相符。
2、證人即被告林柏宏於102年5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
2年5月9日伊開車載劉怡廷外出買東西,之後伊接到黃任緯電話,要約伊在永貞宮見面,伊就打電話給陳慶珈,伊就到竹南運動公園附近的全家超商接陳思丞、陳慶珈,之後就前往永貞宮,車子到了永貞宮,黃任緯就上車,之後黃任緯就與陳思丞、陳慶珈在後座商談購買愷他命的事情,伊有聽到他們在說愷他命的價錢,伊幫陳慶珈介紹愷他命買主,伊介紹黃任緯給陳慶珈時,也同時想向陳慶珈購買愷他命,當日在伊車上的交易,陳慶珈是愷他命的賣方,也是陳慶珈與黃任緯商談愷他命的賣價等語(見偵字第2911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核與證人劉怡廷於102年
5月9日遭警查獲時之警詢證稱:在永貞宮係陳慶咖、陳思丞、黃任緯談愷他命交易,是陳慶咖、陳思丞要賣愷他命給黃任緯等語(見偵字第2911卷第23頁至24頁),及10
2年5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永貞宮時,有看到陳慶珈從身上拿出愷他命,並問黃任緯要多少克,且還證稱:林柏宏應該知道他們3人要到永貞宮買賣愷他命,陳慶珈、陳思丞上車後,他們有與林柏宏在車上談到買賣愷他命的事情等語(見偵字2911卷第56頁反面)相符,故確係林柏宏介紹被告陳慶咖、陳思丞販賣愷他命與證人黃任緯無訛。
3、雖被告陳慶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係因看到便衣警察緊張,故將身上之1包愷他命留在現場,惟證人黃任緯、劉怡廷及陳思丞均證稱被告陳慶珈有將身上之愷他命拿出,若非為販賣,為何被告陳慶珈要將身上愷他命拿出來?且若被告陳思丞非為販賣愷他命給證人黃任緯,為何身上要攜帶如此多之愷他命,雖被告陳思丞辯稱係前一天購買而得,因當天所住之處非其住所故帶在身上,然於審理時供稱林柏宏去載伊的地方也是伊的租屋處,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林柏宏駕車至伊住居所找伊等語(見偵字第2911卷第
109頁、123頁反面、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並證人劉怡廷於審理時證稱:黃任緯上車問完行情後,陳思丞拿出扣案刮盤要讓黃任緯試用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82頁),且被告陳慶珈供稱其身上愷他命為2000多元,但告知證人黃任緯5公克卻要3、4000元,顯見確有營利意圖(見偵字第2911卷第98頁、第56頁反面),又被告陳思丞身上既有純質淨重高達18.2789公克,11包之多的愷他命,顯係為販賣以營利。
4、被告林柏宏雖辯稱當天不知證人黃任緯與其約在 永貞官 要做何事云云,惟由被告林柏宏與證人黃任緯當天之通聯紀錄 觀之 (詳見附表二),被告林柏宏與證人黃任緯有密集之通話,依被告林柏宏、陳慶珈、陳思丞所辯,當天係要到新竹去,被告林柏宏卻為了一通不知所為何事之電話,而特地將車上連同其在內共4人載至永貞宮,在被告林柏宏與證人黃任緯之密集電話聯絡中,為何不能在電話中告知係為何事,且到達永貞宮後,證人黃任緯不是在駕駛座旁與被告林柏宏對話,而係在不認識車上其餘3人之情況下,就逕自進入車內,顯然不合常理,故應以證人黃任緯所證稱,已與被告林柏宏約定交易愷他命之事方屬實情。
(四)另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0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4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所謂「陷害教唆」與「釣魚」之情形並不相同,不得混為一談。該「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誘人入罪,故被陷害教唆者不成立犯罪。此種情形,與犯罪行為人本有犯罪之意思,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佯與之為對合之行為,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此乃蒐證之方法,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即應成立未遂罪,兩者迥然有別。經查,本案係被告林柏宏主動向證人黃任緯告知其有管道可取得愷他命,若有需要可以找被告林柏宏,顯見被告林柏宏早已有幫助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故員警於證人黃任緯告知此事後,為取得證據,由證人黃任緯佯與之為對合之行為,待被告林柏宏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此乃警方蒐證及查扣毒品之方法,自與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
(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被告與購毒者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是被告陳慶珈、陳思丞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林柏宏所犯幫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陳慶珈、陳思丞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又愷 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按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又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而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查扣案之愷他命,係以包裝袋盛裝,是被告陳慶珈、陳思丞販賣之愷他命,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又國內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此為本院從事審判所知悉之事項,且被告陳慶珈、陳思丞取得之愷他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故被告陳慶珈、陳思丞取得之愷他命尚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綜上,足認被告陳慶珈、陳思丞取得之愷他命,應為國內不詳之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核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偽藥」,堪予認定。
二、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將愷他命列為第三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3項亦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98年5月20日修正後法定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販賣愷他命而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後法,且為重法,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
三、又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所稱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所認識,並於客觀上開始實行此一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縱使販賣者尚未實際交付毒品,仍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施;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販賣者與應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慶珈、陳思丞攜帶愷他命,到達交易地點與證人黃任緯磋商交易愷他命,顯已著手於販賣愷他命之構成要件,惟因警方到場而未交付,此部分犯行係屬販賣愷他命未遂無疑。
四、是核被告林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慶珈、陳思丞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於被告陳慶珈、陳思丞販賣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該等持有行為本即不構成犯罪,則本案被告陳慶珈、陳思丞自不產生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陳慶珈、陳思丞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柏宏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慶珈、陳思丞雖已著手於販賣愷他命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林柏宏部分,則遞減輕其刑。查被告林柏宏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柏宏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林柏宏、陳慶珈、陳思丞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被告林柏宏幫助被告陳慶珈、陳思丞共同販賣愷他命,而販賣愷他命,足使施用者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渠等行為實有可議,且犯後復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林柏宏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貼瓷磚工作,日薪16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5歲幼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反面);被告陳慶珈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酒店少爺之工作,月薪6至8萬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分別為3歲及
5歲幼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至103頁);被告陳思丞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結業,從事酒店少爺之工作,月薪4至5萬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間,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然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未扣案門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林柏宏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使用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時之聯絡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及第110頁),並有相關通聯紀錄附卷可參,且亦乏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柏宏幫助販賣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磅秤1個,亦係被告林柏宏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使用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時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柏宏幫助販賣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
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82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12包(合計驗餘淨重18.2487公克),係被告陳慶珈、陳思丞犯本案共同販賣未遂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而鑑驗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刮盤1個,雖係被告陳思丞所有,惟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涉,而無主刑可附麗,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適用,爰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210號、第5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愷他命┌────┬───────────┬────────────┐│編號│送驗淨重(公克)│驗餘淨重(公克)│├────┼───────────┼────────────┤│1│1.2872│1.2836│├────┼───────────┼────────────┤│2│1.2991│1.2972│├────┼───────────┼────────────┤│3│1.2940│1.2924│├────┼───────────┼────────────┤│4│1.2835│1.2783│├────┼───────────┼────────────┤│5│0.7337│0.7294│├────┼───────────┼────────────┤│6│1.3173│1.3161│├────┼───────────┼────────────┤│7│1.2939│1.2909│├────┼───────────┼────────────┤│8│1.3015│1.2999│├────┼───────────┼────────────┤│9│1.3126│1.3107│├────┼───────────┼────────────┤│10│1.3349│1.3332│├────┼───────────┼────────────┤│11│4.9881│4.9854│├────┼───────────┼────────────┤│12│0.8331│0.8316│├────┼───────────┼────────────┤│合計│18.2789│18.2487│└────┴───────────┴────────────┘附表二:102年5月9日電話通聯整理表┌──┬─────┬────┬─────┬──────┬────┬──┐│編號│目標電話│通話方向│對象電話│始話時間│通話時間│備註│├──┼─────┼────┼─────┼──────┼────┼──┤│1│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00:59:36│12秒│註1│││(陳思丞)││(林柏宏)││││├──┼─────┼────┼─────┼──────┼────┼──┤│2│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01:47:25│9秒│註1│││(林柏宏)││(黃任緯)││││├──┼─────┼────┼─────┼──────┼────┼──┤│3│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01:56:22│30秒│註1│││(林柏宏)││(黃任緯)││││├──┼─────┼────┼─────┼──────┼────┼──┤│4│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02:06:58│52秒│註1│││(林柏宏)││(黃任緯)││││├──┼─────┼────┼─────┼──────┼────┼──┤│5│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02:10:25│19秒│註1│││(林柏宏)││(黃任緯)││││├──┼─────┼────┼─────┼──────┼────┼──┤│6│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02:17:41│22秒│註1│││(陳思丞)││(陳慶珈)││││├──┼─────┼────┼─────┼──────┼────┼──┤│7│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02:29:10│42秒│註1│││(林柏宏)││(陳思丞)││││├──┼─────┼────┼─────┼──────┼────┼──┤│8│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02:31:34│9秒│註1│││(陳思丞)││(陳慶珈)││││├──┼─────┼────┼─────┼──────┼────┼──┤│9│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02:33:53│96秒│註1│││(林柏宏)││(黃任緯)││││├──┼─────┼────┼─────┼──────┼────┼──┤│10│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02:34:36│6秒│註1│││(陳思丞)││(陳慶珈)││││├──┼─────┼────┼─────┼──────┼────┼──┤│11│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02:37:16│58秒│註1│││(林柏宏)││(黃任緯)││││├──┼─────┼────┼─────┼──────┼────┼──┤│12│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08:55:20│117秒│註1│││(林柏宏)││(黃任緯)││││├──┼─────┼────┼─────┼──────┼────┼──┤│13│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09:23:45│40秒│註1│││(陳思丞)││(林柏宏)││││├──┼─────┼────┼─────┼──────┼────┼──┤│14│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09:35:42│7秒│註1│││(林柏宏)││(黃任緯)││││├──┼─────┼────┼─────┼──────┼────┼──┤│15│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09:36:17│26秒│註1│││(林柏宏)││(黃任緯)││││├──┼─────┼────┼─────┼──────┼────┼──┤│16│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10:13:37│16秒│註1│││(林柏宏)││(黃任緯)││││├──┼─────┼────┼─────┼──────┼────┼──┤│17│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11:33│不知│註2│││(林柏宏)││(陳慶珈)││││├──┼─────┼────┼─────┼──────┼────┼──┤│18│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12:13:00│10秒│註1│││(林柏宏)││(黃任緯)││││├──┼─────┼────┼─────┼──────┼────┼──┤│19│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12:23:47│17秒│註1│││(陳思丞)││(陳慶珈)││││├──┼─────┼────┼─────┼──────┼────┼──┤│20│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12:28│不知│註2│││(林柏宏)││(陳慶珈)││││├──┼─────┼────┼─────┼──────┼────┼──┤│21│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12:30:37│14秒│註1│││(陳思丞)││(陳慶珈)││││├──┼─────┼────┼─────┼──────┼────┼──┤│22│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12:32:56│42秒│註1│││(林柏宏)││(黃任緯)││││├──┼─────┼────┼─────┼──────┼────┼──┤│23│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12:41:22│16秒│註1│││(林柏宏)││(黃任緯)││││├──┼─────┼────┼─────┼──────┼────┼──┤│24│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12:50:48│22秒│註1│││(林柏宏)││(黃任緯)││││├──┼─────┼────┼─────┼──────┼────┼──┤│25│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12:56:12│24秒│註1│││(林柏宏)││(黃任緯)││││└──┴─────┴────┴─────┴──────┴────┴──┘註1:通聯紀錄(0000000000部分,見偵字第2911卷第76頁;00
00000000部分,見偵字第2911卷第80頁;0000000000部分,見偵字第2911卷第84頁至85頁)註2:林柏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前10通通話查詢(見偵
字第2911卷第44頁至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