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 蔡鴻貴 (已死亡)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年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底某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樹林市等地,與蔡鴻貴發生多次性關係。至九十年三月間,甲○因另案對乙○○提出侵占告訴,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五一號刑事判決書內容記載,始確知乙○○與其夫蔡鴻貴之關係,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乙○○於迭次偵審中對於上述時地連續與有配偶之蔡鴻貴相姦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因侵占案出庭時回答與蔡醫師發生過性關係,且因此曾經墮胎一次,當時告訴人甲○在場確知伊與蔡醫師之關係,表示將對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伊當時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 律師當場有聽到,距今已逾六個月期間云云。
三、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前犯侵占案之選任辯護人謝心味律師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渠有 出庭在場,當天的情形是,對侵占的案子有測謊的報告,檢察官有提到測謊報告,被告測謊沒有通過,檢察官有告訴被告說要起訴了,看能不能和解,被告的情緒很激動,就有說到被告和蔡醫師的關係,有提到和蔡醫師(懷)有一位小孩,沒有生下來,告訴人當時應該有聽到,因為是同時(一起)開庭,(告訴人)有表示要告被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則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告訴人知悉被告與蔡鴻貴相姦起,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六個月得為告訴之期間已然屆滿。乃告訴人竟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本件妨害家庭告訴(見偵查卷),顯然已逾告訴期間。
四、原審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可議。被告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