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9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9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四號
原告志上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純華 訴訟代理人丙○○
陳峰富 律師複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四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防水膜結構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二四五九號專利證書。嗣訴外人甲○○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檢附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密閉式開挖之地下工程其防水膜正貼主體側牆之防水工法」發明專利案(引證一)、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印製之產品型錄(引證二)、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附日期之壓花輪產品型錄(引證三)、信源建材機構PVC防蝕襯裡產品型錄(下稱引證四)、防蝕用T型襯裡塑膠軟板產品型錄(下稱引證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原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受理PVCT型襯裡軟板之試驗報告(下稱引證六),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並未超越引證四、五、六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且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乃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智專三(三)○六○○七字第○八九八九○○○七五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一般稱為不具進步性之規定,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運用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反之,如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則屬新型之創作或改良而具有進步性。
2、引證四雖揭示具有T型鍵、鑽石鍵、焊帶等之PVC防蝕襯裡,惟係屬常見私文書型錄,且無日期之揭示,不具證據力;引證五係一種防蝕用T型襯裡塑膠軟板說明文件影本,其中除無法顯示印製者名稱,且為影本而非正本,亦不具證據力;引證六雖揭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受理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惟其物品內容全未揭示,僅有物品名稱:PVCT型襯裡軟板,根本無法證明其物品之形狀、構造及裝置內容,自不得據為證據力之採信。其次,有關引證六之委託者「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引證四「信源建材機構」及引證五「未具名」皆不相同。另引證六之物品名稱「PVCT型襯裡軟板」與引證四「PVC防蝕襯裡」及引證五「防蝕用T型襯裡塑膠軟板」亦不相同,自不具證據力。惟被告未盡詳察,逕予採信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殊屬不當,被告於訴願答辯以「符合工程慣例,可認定彼此間具關連性」云云,實為主觀臆測,對不具證據力之引證四、五、六,逕予「工程慣例」乙詞推翻一貫之審核基準,其決定顯違法制。
3、就進步性而言,引證四、五、六所揭示之防蝕襯裡,係於軟板一面凸設凸起狀之「長條狀」鍵、帶凸肋者,藉以增加與混凝土之結合力。惟因塑膠軟板本身與混凝土並不具凝結力,而其鍵、帶長條狀肋條則使凝結後之混凝土形成多數平行狀凹陷,無疑破壞凝結強度,產生龜裂等缺失。系爭案係克服該項缺失之良好技術手段,其係於防水膜一面設有「不規則狀的凹凸柱狀結構」,使其與混凝土凝結成型後,除保持結合抓固力外,更避免如前揭習用凸肋狀技術所產生之長條狀平行凹陷缺失,而藉「不規則凹凸柱狀結構」與混凝土產生良好凝固強度,故如被告舉發審定書所述:「二者在凹凸狀結構上雖稍有不同」,但並非此不同之「不規則凹凸柱狀結構」即未有增進功效之處,而係藉此「不規則凹凸柱狀結構」之技術手段,克服習用者既存缺失,以達進步性使用功效。惟被告未究及此,遽為系爭案技術特徵未超越引證四、五、六所示技術內容,逕為不具進步性之審定,自屬偏誤失察所致。
4、被告訴願答辯稱:「二者皆係利用凸出物達到與混凝土間之結合力,..不會因凸出物之分佈而不同。」云云,更顯其偏誤之認事態度。引證四、五、六所示之防蝕襯裡本身即呈長條型,而就「長條狀」鍵帶凸肋及「不規則凹凸柱狀」結構與混凝土間所達成之凝結抓固力絕非相同,「長條狀」只限於單方向之抓固效能,但「不規則凹凸柱狀」則產生不同方向之抓固力量,其所達凝結抓固力顯然較具進步性。申言之,系爭案重點在於防水膜與混凝土間產生的卡掣力(或稱抓固力),引證四、五、六之防水膜為T型結構,為一橫向切割面,可以輕易作橫向移動,施工時容易拉扯移動,造成防水膜與混凝土間之接面產生空隙,影響防水膜的防水功效;系爭案之防水膜為柱型(或多邊形)凹凸狀結構,可以對混凝土產生不規則之卡掣力,因之,防水膜與混凝土之間不會產生前述之接面空隙,抓固力較佳。況參照原告所提結構技師 鄭茂寅 之比較評估報告及臺灣科技大學試驗報告,系爭案卡掣力確實較佳,應具有進步性。另防水膜與混凝土硬度不同,兩者之間不會產生化學效應的黏著力,應該只有基於熱漲冷縮作用所產生的卡掣力。防水膜與混凝土間之卡掣並非被告所稱黏固力,防水膜的塑膠材質與混凝土性質不同,不會產生化學變化,如同建築用模板與混凝土之間不會黏著在一起一樣,兩者間之卡掣應該是物理性結合摩擦所產生的卡掣力。
5、再者,系爭案防水膜所謂之防水功能,係指防止隧道外部(岩壁內)的水滲入混凝土結構內部,除此之外,防水膜內部亦需要設置排水功能,把混凝土結構內部的水排出去,以免產生水壓造成防水膜的破壞及對襯砌混凝土產生不良影響。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及創作說明書雖無提及有關防水及排水的功能,惟系爭案防水膜確實可以達到防水及排水的功能。亦即,就「長條狀」鍵帶凸肋與混凝土凝結後之排水功能上,其受本身單方向肋條限制,只能將水份往單方向排除,如水量較多時,則有排水不良之積水缺失,故另需配合加設排水片。然系爭案藉由「不規則凹凸柱狀」結構,其具多方向排水功能,不受阻礙,無虞排水不良之積水現象,無須另設排水片即可達成良好抓固力與排水效益,再再顯現系爭案較具進步性功效之事實,而具產業上利用性,符合專利法新型專利之成立要件。引證四、
五、六之產品型錄與試驗報告不具證據力,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察逕予採信,況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亦較其揭示內容具進步實用功效,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盡詳察,認事用法殊屬不當。
6、被告審定舉發成立之主要理由為:「二者皆係利用凸出物達到與混凝土間之結合力..不會因凸出物之分佈而不同。」,惟就「長條狀」鍵帶凸肋及系爭案之「不規則凹凸柱狀」技術手段及所達成功效絕非相同。蓋「長條狀」鍵帶凸肋與混凝土凝結後,將因該單方向抓固混凝土之「長條狀」鍵帶凸肋平行等距狀混凝土阻隔劃分成複數不同區塊,即混凝土結構體於每一「長條狀」鍵帶凸肋處形成縫隙,直接降低混凝土結構體之強度。而系爭案之「不規則凹凸柱狀」與混凝土凝結成型後,形成不規則嵌固情況,不會產生過大長度之縫隙,其與混凝土之凝結嵌固功效,當然較「長條狀」鍵帶凸肋為佳,即同樣厚度之混凝土結構體(如五公分厚),系爭案強度較引證四、五、六為大,而非被告所稱未具進步功效。
7、原告另就系爭案產品(柱狀防水膜)與引證四、五、六產品(直條T形防水膜)做一排水、結構上功能效益比較,以突顯系爭案產品在各項比較上皆優於引證四、五、六之產品,應受專利法新型專利之保護。系爭案與引證四、五、六於防水滲溢及與混凝土結合力項目上之功能均為良好,惟該直條T型防水膜只用於與混凝土之結合卡掣力,且因須鋪設排水板、再鋪防水膜,非但不能節省施工期,亦無法節省工程費用;相較於柱狀防水膜具備多方向排水,一次安裝就有防滲及排水功能,可縮短施工期間並節省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工程費用,況由兩項產品外觀即可看出其差別不同。系爭案產品涉及結構、土木、水利等各方面,須專業技師詳細解說,以期深入瞭解,故原告主張聲請傳喚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前任理事長鄭茂寅及弘達結構技師事務所技師及土木技師 謝俊豪 ,請求查明系爭案柱狀防水膜產品,是否比引證四、五、六產品更具進步性而應受專利法保護。
8、根據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材料科技研究中心之第九○○六一九號試驗報告及資深水利技師鄭茂寅之比較評估報告,可歸納出柱狀防水膜與T型防水膜功能上之差異點為:
⑴就耐荷重(劈裂強度)而言,T型防水膜下降至只達標準體之百分之八十,而做
成柱狀防水膜,耐荷重與標準體相同。即T型防水膜會使整體耐荷重下降百分之二十,而做成柱狀防水膜,對耐荷重不發生影響⑵就卡掣力而言,無論是橫向或縱向,T型防水膜之卡掣力,僅達柱型防水膜之一
半。而所謂卡掣力,係指對抗橫向或縱向之磨擦力而言,T型防水膜之做成,會使不卡掣力降低至原來的一半,而做成柱狀防水膜,對卡掣力不發生任何變化。⑶就排水功能而言,T型防水膜因無法替代排水片,只能單向排水,而柱狀防水膜
可替代排水,除可節省施工時間外,更可降低防水工程成本達二分之一。換言之,T型防水膜,因其防水膜外層有T型塑膠板,防礙橫斷面之排水,且其防水膜面之水路較長,不易排除滲透水壓,對防水膜、襯砌混凝土造成破壞;而柱狀防水膜,因柱與柱間有縱、橫各方向之排水路,可將滲透水由各方向排入管溝,釋放滲透水壓,可達成實際排水效果,對防水膜及襯砌混凝土不會造成傷害。
⑷資深水利技師鄭茂寅特別強調:T型防水膜與柱型防水膜在功能效果上有實際之
差異,不宜認為是同等品。此外,防水膜與混凝土進行搭接,係於施工時先進行鋪設防水膜,然後再施以混凝土結構,惟必須留下一段防水膜,以利進行下一段防水膜的搭接,舉發案之防水膜因屬T型結構,施工時橫向容易拉扯移動,造成空隙漏水,而系爭案則因柱狀結構卡掣力較佳,不會造成移動產生空隙。
⑸有關系爭案柱狀防水膜與T型防水布配合混凝土,依據耐荷重(劈裂強度)、卡
掣性(橫向縱向)及結構性(影響率)等項目試驗之數據結果,均足資證明系爭案之耐荷重及卡掣性均較T型防水布為佳,且對結構性並不造成影響,因系爭案採用柱狀方式,不管橫向縱向移動均不生影響,可以達到防水效果。引證四、五、六之T型構造雖不會上下移動,惟仍可橫向移動,隧道施工只有橫向滑動,無須考量上下移動之問題,可見柱狀防水膜結構之防水功效較佳,系爭案不但確實可以達到防水效果,且因採柱狀設計,尚具排水功能,可以取代排水片,在不妨礙結構性且卡掣力較佳之情況下,可以減低成本,益證系爭案功效上確實具有進步性。
9、被告謂:「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所提補充理由係 鄭茂寅君 對台灣科技大學材料科技研究中心之九○○六一九號試驗報告,提出評估報告,該報告中之試驗樣為原告自行提供,其是否足以代表習知技術之試樣,值得商榷」云云,惟水利技師鄭茂寅之比較評估報告,係針對防水膜與工程用不織布在隧道工程之功用及組成要求,做成分析報告,並進而比較T型防水材及柱型防水膜之產品特性,並非針對台灣科技大學材料科技研究中心之第九○○六一九號試驗報告所提出之評估報告。至於台灣科技大學材料科技研究中心之第九○○六一九號試驗,主要測試混凝土配合T型防水布及柱型防水膜之物理性質,此為客觀之數據,原告乃依T型防水布及柱型防水膜之特性,做出試驗樣品,依此而測試出物理性質之數據,應可認定具公信力。
、被告又稱:「按防水膜主要功效在防水之滲入,防水膜之T型部分、柱型部分係被混凝土所包覆,理應阻止水之滲入,起訴理由謂排水效果佳,與防水膜之功能背道而馳」云云,惟:
⑴根據水利技師鄭茂寅之報告:「在隧道施工之前前後後,因整個岩層平衡受到擾
動,常會造成裂痕,導致由上面土層中慢慢滲透水到隧道之噴土中,又因防水膜之止水功能,滲透水之水量雖然大都很小,但造成滲透水之水頭,常常很高,水頭高度有多少公尺,就產生多少噸的水壓力,若有一水頭三十公尺之滲透水,就對防水膜面產生三十噸之水壓力,直接對防水膜之防水性能挑戰,亦對襯砌混凝土造成外力,增加設計危險性。此時就要依靠工程用不織布之立體排水功能,將水依順工程用不織布面排到排水管溝內,排引出隧道外。將水頭產生之水壓釋放掉,不致再對防水膜、襯砌混凝土產生不良影響。」。
⑵防水膜之功能旨在防水,而防水之前提必須有排水、導水之設置,否則無法解決
因孔隙水之高水壓問題。一般而言,孔隙水每一公尺高度,其水之壓力即高達一公噸(一千公斤),因此若孔隙水之高度達數公尺時其水壓力即高達數公噸,有時連花崗石、大理石等堅硬礦石,都可能被切割穿透。例如大理石工廠,即藉由高壓之水力,來切割大理石。而無論是T型或柱型防水膜,其材質僅為塑膠類,若無排水設施,將孔隙水之壓力釋放掉,防水膜將會很容易被破壞掉。故系爭案之柱型防水膜因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確實增進防水膜之實質功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稱引證四係私文書且無記載日期;引證五無印製者名稱及日期;引證六並未揭露形狀、構造;且引證四、五、六之委託者及物品名稱均不同,應不具證據力云云。惟引證四為材料製造商之型錄,引證六為工程承商依合約提出之材料試驗報告,符合工程慣例,可認定彼此間具關連性;而由引證四之T型鍵圖形及引證五之尺度,可認定彼此間具關連性,故引證四、五、六彼此間具關連性。另引證
四、五、六,被告並未稱其所示防蝕襯裡為長條狀,係認T型狀。
2、原告另稱引證四、五、六為長條狀之凸起物,其與混凝土間之結合力不如系爭案之不規則的凹凸柱狀結構云云。按二者皆係利用凸出物達到與混凝土間之結合力,雖突起物之形式、分佈不一,惟二者所達到之目的、技術、功效完全相同,並不因凸出物之分佈而不同。且引證四、五、六與系爭案相同,均不使用排水片,排水效果相同。亦即,原告主張系爭案之防水膜具有較佳防水效果,惟按防水膜對內可以防水,對外可達排水功能,引證四、五、六與系爭案在防水功效上,並無二致。
3、申言之,系爭案有關防水、排水之功能,確實不在系案爭申請專利範圍之內。按系爭案之防水膜結構雖因尺寸不同,會產生防水膜之間的接面,惟引證四、五、六之T型結構防水膜與混凝土之間,亦會產生黏合抓固力,並無原告所稱可以輕易移動而出現接面空隙之情形。至防水膜進行搭接時,亦非如原告所述均會作橫向移動而產生空隙,系爭案專利重點既在於防水膜與混凝土間產生之抓固力,被告認為系爭案與引證四、五、六在抓固力上並無二致,其防水效果亦未較佳,因此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據以審定舉發成立,洵無違誤。更何況,系爭案專利重點既在防水膜形狀、結構的不同所產生抓固力之差異,原告所述防水、排水功能即非本件專利重點。另防水膜主要功效在防水之滲入,防水膜之T型部分、柱狀部分係被混凝土所包覆,理應阻止水之滲入,原告謂排水效果佳,與防水膜之功效背道而馳。
4、有關鄭茂寅針對台灣科技大學材料科技研究中心之第九○○六一九號試驗報告所提出之評估報告,及台灣科技大學材料科技研究中心之試驗報告,該等報告中之試樣為原告自行提供,其是否足以代表習知技術之試樣,值得商榷。另系爭案說明書之凹凸柱狀結構為在直線上分佈,是否與試驗報告之試樣相同,無法證實,且在直線上分佈之縱向,抵抗力與T形鍵之縱向抵抗力相同。又防水膜與混凝土間係在防水膜的上下兩面均施以混凝土加以夾固。對臺灣科技大學材料科技研究中心試驗報告所稱引證四、五、六「T型防水布橫向不會滑動,縱向會滑動」乙節,因防水膜面積很廣,不論系爭案與引證四、五、六之防水膜均會與混凝土間產生黏固力,應該不會產生原告所述防水膜滑動現象。試驗報告所述,可能係原告送驗樣品僅只有一小片,因此才會產生滑動現象。
理由
一、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固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防水膜結構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新型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專利證書。嗣訴外人甲○○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檢具引證資料,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謂被告對不具證據力之引證四、五、六,逕予「工程慣例」乙詞推翻一貫之審核基準,顯違法制;又系爭案之耐荷重(劈裂強度)、卡掣性(縱向橫向)、結構性(影響率)、防水、排水等功能,均優於引證四、五、六所揭示之防蝕襯裡,且系爭案可取代排水板,與節省施工期及工程費用等,有原告所提結構技師鄭茂寅之比較評估報告及臺灣科技大學試驗報告可佐,並請傳喚鄭茂寅及弘達結構技師事務所技師謝俊豪,以查明系爭案是否較引證四、五、六之產品更具進步性而應受專利法保護云云。惟查:
1、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為「一種防水膜結構之改良,尤指一種專用於防水工程之防水膜,其特徵在於:其防水膜的一面係呈光滑面設計;而一面係具有不規則狀的凹凸柱狀結構,藉由凹凸柱狀之設計可以對混凝土形成不規則之抓固力,使防水膜可與混凝土形成一體不滑脫層者。」,是系爭案為一面呈光滑面設計,一面具有不規則狀的凹凸柱狀結構,其創作特徵及目的在於藉由凹凸柱狀之設計可以對混凝土形成不規則之抓固力,使防水膜可與混凝土形成一體不滑脫層。因此,原告所訴有關系爭案之耐荷重(劈裂強度)、結構性(影響率)、防水、排水等功能,以及系爭案是否可取代排水板,與節省施工期及工程費用等節,因均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主要特徵,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
2、引證四、五、六,分別為信源建材機構PVC防蝕襯裡產品型錄、防蝕用T型襯裡塑膠軟板產品型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原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受理PVCT型襯裡軟板之試驗報告。引證四所示PVC防蝕襯裡,係嵌入混凝土管、結構物以作保護面層,其規格有T型鍵、鑽石鍵、焊帶等;引證五則顯示其防蝕用襯裡塑膠軟板為T型設計,其產品結構一面為平面,另一面具有T型凸鍵,可利用T型鍵嵌入混凝土內並扣緊之;引證六之試驗報告內容所述之PVC襯裡軟板,為T型鍵設計,乃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高雄市鎮○路污水幹管工程之用,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原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受理試驗。雖引證四、五、六之物品(PVC防蝕襯裡、防蝕用T型襯裡塑膠軟板、PVCT型襯裡軟板)及主體(信源建材機構、未具名、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不完全相同,且引證四之產品型錄並無日期揭示,惟引證四、五、六均為相同之T型(非原告所稱之長條狀)防蝕襯裡(俗稱防水膜),可認引證四、五、六彼此間具有關連性,而藉由引證六試驗報告之受理試驗日期(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可知T型防蝕襯裡產品於系爭案申請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前已經公開。
3、引證四、五、六已揭露其產品為一面具凸狀結構(如T型鍵),且利用該凸狀結構可達到與混凝土間之結合力;與系爭案之「防水膜的一面係呈光滑面設計,一面係具有不規則狀的凹凸柱狀結構,藉由凹凸柱狀之設計可以對混凝土形成不規則之抓固力,使防水膜可與混凝土形成一體不滑脫層者」相較,二者均設有凸狀結構,並藉以增加防水膜與混凝土之抓固力;其創作技術、目的、功效完全相同,並不因凸狀結構之形狀、分佈而有不同,且凸狀結構究為T型、圓型、方型、菱型、多邊型或何種型態,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而可輕易完成,功效亦可預期,不具進步性,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4、至原告提出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材料科技研究中心之第九○○六一九號試驗報告、鄭茂寅針對該試驗報告所提出之評估報告,以及弘達結構工程工業技師事務所之結構工程技師謝俊豪提出之說明文件等,其試樣為原告自行提供,是否即為系爭案及引證四、五、六之試樣,無從得知,本院因認上開報告及說明文件已難憑採,是原告請求傳喚鄭茂寅及謝俊豪作證,經核並無必要。又防水膜與混凝土間係在防水膜的上下兩面均施以混凝土加以抓固,不論系爭案或引證四、五、六之防水膜均會與混凝土間產生黏固力,應不致產生如原告所述防水膜滑動之現象,益證原告提出之上開報告及說明文件之無足採酌。
三、以上各情,業經被告答辯及訴願決定予以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供比對參酌。是被告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為由,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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