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9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四號
原告甲○○女四十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八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一樓、地下一
樓建築物(以下稱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八五汐使字第一九九號使用執照,一樓使用用途為店舖、住宅及頂蓋型開放空間。系爭建物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由 薛光明 出租予訴外人(以下略)乙○○,供乙○○與丙○○二人開設經營未依法辦理商業登記之「酒窩餐飲店」。因承租人乙○○未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先後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左列時間前往上址稽查查獲:
㈠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發現丙○○經營卡拉OK視聽歌唱業務
,營業時間自十九時起至二十四時止,設置視聽歌唱設備一組,桌椅四組,使用視聽歌唱設備有對價關係,且系爭建物有公共安全缺失;㈡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發現仍經營視聽歌唱業務,營業時間自
十九時起至翌日三時止,無隔間,設置視聽歌唱設備二組,使用視聽歌唱設備有對價關係,系爭建物有公共安全缺失;㈢嗣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以下稱汐止分局)提報為「第四波必安住」列管對
象,該分局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當場查獲違規營業事實,並會同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前往稽查,發現仍經營卡拉OK視聽歌唱業務,營業時間自十九時起至二時止,設置視聽歌唱設備一組,桌椅五組,使用視聽歌唱設備有對價關係,現場販售酒類、飲料,並設有投幣式卡拉OK,且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仍有下列不符規定之處:㈠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㈡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阻塞;㈢直通樓梯寬度不符;㈣直通樓梯阻塞;㈤直通樓梯設栓鎖;㈥室內走廊阻塞;㈦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材料不符。
被告除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實施斷電及拆除櫃檯外,另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一三七七七○號函附行政處分書,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建物內部裝潢均係乙○○所為,其並不知情,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次稽查不符規定時,乙○○或被告並未通知原告,直至八十九年一月底遭斷電,始獲乙○○通知原告,二月初已不再出租予乙○○,行政目的已達,且係初犯,依比例原則,不應重罰原告等語,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八七九○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罰?㈡被告處以三十萬元是否有違比例原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被告訴願答辯書記載,原告始知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曾經被告
聯合稽查小組發現有公共安全缺失,且經汐止分局提報為「第四波必安住」列管對象,被告從未通知原告上情,實無從改善。查建築法有關規定之目的,乃在使所有權人有得知建築物有所缺失而應改善者,有得以改善之機會,而非單純為處罰而處罰,且其裁罰範圍亦有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彈性,即在視違規情事惡性輕重,以三十萬元做為最嚴厲之處罰手段。茲被告對原告處以最嚴厲三十萬元之處罰,依使用人之情節,其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稽查時即知其使用系爭建物有違規情事,仍違規使用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遭斷電止,如此重罰,固不為過。惟聯合稽查小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稽查時,並未將建築物使用之缺失同時通知原告,乙○○亦未告知(或是故意隱瞞),致無改善之時間。原告迄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始由乙○○告知業遭斷電,當即令乙○○拆除,並使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底遷出系爭建物,顯見原告縱有疏失,但絕無惡性。
⒉被告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稽查後,並無不能直接通知原告之原因(原告之
地址登載於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上,被告亦係依此裁罰原告),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亦得援引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對原告裁罰,惟被告並未為裁罰之處分,顯見其仍有令使用人或所有權人自行改善機會之用意,此亦為建築法是項規定之精神,惟原告並未受通知獲此恩典。迄原告自動改善後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始接獲被告針對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所查獲之違規行為,處以最嚴厲之三十萬元罰鍰,顯屬過當而失情理之平。
⒊按行政處分,其裁罰之主要目的乃在確保行政目的之達成,如所欲達到之行政
目的業已達成,其處罰即無再予執行之必要,此乃行政處罰與其他處罰不同之處。被告雖係針對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所查獲之違規行為而對原告裁罰,倘設此裁罰處分係在查獲違規行為之後、改善違規行為之前作成,固無不當。惟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裁罰,當時所有違規情事均已不復存在,顯見行政目的已達,實無再予裁罰之必要,該裁罰處分顯然不當。
⒋末按,原告出租此房屋時為空屋狀態,合約第十條有限制出租人不得供非法使
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且每月租金不過二萬元,如原告明知系爭建物有違規使用情事,豈肯甘冒受重罰之危險貪圖區區租金。又系爭建物因違規使用經汐止分局提報為「第四波必安住」列管對象,此屬行政機關內部行為,原告並不知情,怎可以此相責原告。如原告得知此情事,當儘早自行解決改善,不勞被告動手。而今縱被告要對原告裁罰,亦應考量原告每月收取租金不過二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一月為止,也不過收取租金十四萬元而已,而今竟裁罰三十萬元,顯然過苛。
⒌綜上所陳,就程序上而言,原告認為行政目的業已達成後,再為行政裁罰事屬
不當,且未於甫查獲有違規情事時即通知原告,僅在裁罰時才通知原告,亦有未洽;再者,有關直接以最高額裁罰、未考量所有情事、惡性輕重,亦有違比例原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⒍證據:提出照片六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及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八五汐使字第一九九號使用
執照,其一樓使用用途為店舖、住家用頂蓋型開放空間,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前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往查察,發現上述建築物有公共安全缺失,經建築物使用人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且該址亦被汐止分局提報為「第四波必安住」列管對象,該分局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當場查獲違規營業使用事實,並會同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前往稽查發現該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仍不符規定,故聯合稽查小組乃據以執行強制拆除、斷電,經建築物使用人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
⒊至於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述:「‧‧‧行政目的業已達成後再為行政裁罰事屬不
當,且未於甫查有違規情事時即通知原告,僅在裁罰時才通知原告亦有未洽;再者,有關直接以最高額裁罰,未考量所有情事,惡性輕重,亦有違比例原則。」乙節,被告稽查時所發現之缺失所作之裁罰,並非嗣後違規事實已不存在便不予逕行處分,另汐止分局提報為必安住專案執行對象均為惡性重大、擾民安寧之違規營業場所,而建築物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與他人後便漠不關心,只在乎承租人是否按時繳納租金,並未善盡督導之責。被告乃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一三七七七○號函行政處分書,裁罰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
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八五汐使字第一九九號使用執照
,其一樓使用用途為店舖、住宅及頂蓋型開放空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由薛光明出租予乙○○之事實,有使用執照存根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按。因乙○○與丙○○二人開設經營未依法辦理商業登記之「酒窩餐飲店」,未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前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前往上址稽查,發現經營卡拉OK視聽歌唱業務,營業時間自十九時起至二十四時止,設置視聽歌唱設備一組,桌椅四組,使用視聽歌唱設備有對價關係,且系爭建物有公共安全缺失;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前往稽查,仍經營視聽歌唱業務,營業時間自十九時起至翌日三時止,無隔間,設置視聽歌唱設備二組,使用視聽歌唱設備有對價關係,系爭建物有公共安全缺失。嗣經汐止分局提報為「第四波必安住」列管對象,該分局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當場查獲違規營業事實,並會同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前往稽查發現仍經營卡拉OK視聽歌唱業務,營業時間自十九時起至二時止,設置視聽歌唱設備一組,桌椅五組,使用視聽歌唱設備有對價關係,現場販售酒類、飲料,並設有投幣式卡拉OK,該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仍有下列不符規定之處:㈠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㈡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阻塞;㈢直通樓梯寬度不符;㈣直通樓梯阻塞;㈤直通樓梯設栓鎖;㈥室內走廊阻塞;㈦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材料不符,於是日實施斷電及拆除櫃檯等情,業據證人 黃英哲 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中、證人 王俊智 、 楊熙雯 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中分別證述綦詳,復有「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三紙、照片十五幀、「台北縣(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三紙、第四波必安住專案鎖定目標名冊、「台北縣政府執行斷電紀錄表」等影本可憑。由上可知,乙○○、丙○○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之時間,均在十九時以後至凌晨二、三時許止,白天應無營業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一樓白天賣小吃,如麵、快炒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依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白天去收房租‧‧‧」(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每個月都是我親自到店裡面櫃檯收房租,只有一、二次是到承租人家中收房租。」(九十年九月十日)等語,則其白天前往系爭建物收取房租時,因非屬營業時間,衡情應未開店營業,原告竟未察覺有異,顯與常情有違,所辯不知情乙節,亦難足採。本件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堪以認定,自應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罰。
查系爭建物經汐止分局提報為「第四波必安住」列管對象,執行對象均為惡性重大
、擾民安寧之違規營業場所,業據被告載明於答辯狀,汐止分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當場查獲違規營業,並會同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前往稽查發現仍經營卡拉OK視聽歌唱業務,營業時間自十九時起至二時止,設置視聽歌唱設備一組,桌椅五組,使用視聽歌唱設備有對價關係,現場販售酒類、飲料,並設有投幣式卡拉OK,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仍有下列不符規定之處:㈠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㈡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阻塞;㈢直通樓梯寬度不符;㈣直通樓梯阻塞;㈤直通樓梯設栓鎖;㈥室內走廊阻塞;㈦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材料不符,於是日實施斷電及拆除櫃檯,情節非輕,原告將房屋出租與他人之後,僅在乎收取租金,未善盡督導之責,顯有可議。被告依首揭規定裁罰原告三十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依址傳訊證人乙○○、丙○○結果,均因空屋無人居住退回,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傳訊該二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