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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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
林佩儀 右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丙○○竟基於與乙○○通姦,乙○○亦基於與丙○○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前一個多月之某日起,連續多次,在臺北市○○區○○街○○○號五樓樓頂加蓋部分乙○○之住處,和姦多次。嗣經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後,偕警員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丙○○與乙○○二人共處一室。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內湖簡易庭初為簡易判決後,經原審刑事庭以該簡易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而予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其二人先後多次通姦、相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通姦罪、相姦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酌情且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丙○○有期徒刑四月,乙○○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三、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謂:其二人並未同居於前開乙○○住處,更無通姦、相姦犯行。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丙○○因重感冒而借住該處,乙○○則至同址五樓彼姐住處借宿。凌晨一時許,始赴原住處叫醒丙○○服藥,卻遭甲○○帶同徵信社人員大肆違法搜索,惟亦未查得其二人同居事證。原審未憑證據,徒依推測而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顯有未合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十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尤其通姦、相姦者,其犯罪性質原本即屬私密性高之犯罪,取得直接證據不易,故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間接證據,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與事理原則之推理作用,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難謂為不合。
五、經查:
(一)原審就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前開乙○○住處,固未當場查獲丙○○與乙○○為通姦、相姦之行為,亦未查獲相關之直接證物。惟就已查得之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認定其二人有通姦、相姦之犯罪事實,已詳予敘明理由。核其對於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至於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各節,核無足採,茲分別論述之。
1、丙○○與甲○○分居多年,固非當然表示會與乙○○同居通姦。惟查,被告二人於丙○○與甲○○婚姻關係仍存續間,即舉行訂婚儀式。此項舉措,絕非毫無關係之男女所會採取者,自足以令一般人認為其二人關係曖昧。
2、尤其,乙○○對於何以與丙○○舉行訂婚儀式一事,陳稱:公司同仁間戲稱伊為丙○○之「小老婆」,導致伊居住民風保守客家庄之父親不諒解,且當時伊母親健康情況差,為使母親心感寬慰,始有訂婚之舉等情。衡諸一般事理,同事間,會被戲稱為「小老婆」者,前提必在其二人間平日舉止間,有令人認為相當於夫妻間之親密行為。若二人間並無如此行為,大可一笑置之,或公開聲明兩人僅為普通朋友,何以會令此閒言流傳至乙○○父母所居住之鄉間村庄?倘被告二人若無親密關係,何以在遭流言戲稱小老婆之際,竟採取欲蓋彌彰之訂婚儀式?此殊非一般事理之常。
3、關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丙○○何以留宿乙○○住處?又何以乙○○會在凌晨一時許,仍出現該處?被告二人雖均辯稱丙○○重病而留宿云云,然細繹被告二人所述內容:
(1)乙○○於警訊時稱:「因丙○○明日要出國,所以我請他到家裡吃飯。吃完
飯他因重感冒無法行動,所以我將五樓頂讓他休息,我則到五樓和我姐夫一家暫住」、「因丙○○患重感冒昏睡中,按醫生指示於一時二十分上五樓頂叫他起來吃藥」(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於原審稱:「那天丙○○生病,隔天要出國,所以下班時, 林文錦 與丙○○就到我家,當時丙○○整天都是昏迷,所以我把我的房間讓給丙○○休息,我就到樓下去,半夜一點吃藥時間到,我就叫醒丙○○起來吃藥」(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因為他隔天要出國,要拜訪我公司美國的客戶」、「他當天生重病,所以住我家」(見原審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
(2)丙○○於偵查中具狀稱:其原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出國,遂與乙○○相約十七日餞行,乃十七日其突生重病,全身不適,經電請在臺南行醫之大哥寄送處方藥物,並在同事林文錦陪同下,於當天下午近六時許至松山機場領得藥物後,雖無法遂行餞行之宴,仍由林文錦陪同前往乙○○住處,閒聊公司經營走向及遠景,因配藥中有MEDICON::服藥後不久,乃先行入睡,至晚間十一時許,乙○○不便將其叫醒,林文錦即行離去,乙○○亦至五樓姐夫家。因其病情嚴重,乙○○乃於半夜上樓喚醒其服藥(見偵查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至本院則具狀稱:其與林文錦在十七日傍晚自松山機場取完藥後,續由林文錦開車,轉去乙○○公司取底樣布,將帶去美國向客戶展示,然後載乙○○一齊回家,享用乙○○之姐夫早所預約之晚餐。餐後,其曾服用藥物,因感暈眩,經向大哥請教後,獲指示不宜開車,因此決定借用乙○○住處房間休養一夜。其約九點即上樓昏睡,半夜乙○○叫醒其吃藥(見本院卷一一第六十六至六十六頁)。
彼二人對於何以前往乙○○家、過程、何以留宿等基本事項,自己先後所述,已有不一;二人間之說法,尤未見一致,實難令人相信丙○○係因病借宿。有關乙○○夜半與丙○○同處一室,雖二人均稱係應醫師處方而前往叫醒丙○○服藥云云,並提出病歷影本為憑。然卷附藥袋上僅書「飯後一包、每日三回、五日份」,並無半夜服用之記載,所辯已與藥袋之記載不符。且查,丙○○既因感冒服藥後熟睡,乙○○以何為據?認其病情嚴重程度,須於半夜喚醒服藥?此在在與常理未合。
4、末查,本件自檢察官起訴時起至原審裁判時,所認定之通姦、相姦犯罪時間,均未指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凌晨有為該項行為。被告二人一再執此辯稱當日無通姦、相姦行為,顯亦不足採為有利彼二人之認定自明。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稱云云,均非可採。其二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