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停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停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輔佐人丙○○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表人 曾文昌 代理人己○○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向相對人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依親對象為其父乙○○,經相對人以聲請人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來臺,逾期停留一年餘,依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九) 境仁欣 字第五八四三四號書函否准申請,並告知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翌日起算一年。查聲請人持有中華民國X00000000號護照,發照日期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效期截止日期二○○四年五月二十日,依法為中華民國國民,具中華民國國籍,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是無「逾期停留」或「逾期居留」可言,其權利應受中華民國憲法第三條、第十條之保障。聲請人出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在八十八年九月已進入新竹縣新豐鄉福興國民小學就讀,在八十九年五月時仍屬於小學一年級之學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條規定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聲請人未成年,無謀生能力,若離開中華民國乏人照顧或保育,勢必陷入絕境,雖已提起行政訴訟,惟情事急迫,為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判決駁回其訴,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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