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犯妨害自由、竊盜、違反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其中偽造文書罪部分,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乙○○與甲○○原係男女同居而具有事實上夫妻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因與甲○○發生口角,徒手毆打甲○○,並將 朱女 推倒在地,致朱女受有右上肢及左下肢外傷等傷害,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八六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並經乙○○於同年四月十日合法收受。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先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通話,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傳真信函乙份予甲○○,除於傳真信函中敘發情緒外,並希冀甲○○至法院撤回保護令,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同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除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辯以係甲○○叫伊回電者外,餘均供承不諱,所供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之傳真信函影本乙份可稽;而上訴人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因與甲○○發生口角徒手毆打甲○○,將朱女倒在地,致其受有右上肢及左下肢外傷等傷害,經原審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八六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有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該保護令並經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日合法收受,亦據其於偵查中供明。
證人即上訴人之姐 趙燕萍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知甲○○有向乙○○說,有什麼事傳真就可以,且甲○○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曾打電話要伊轉告乙○○,叫乙○○不要騷擾她等語。是則上訴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於接獲原審核發之前開暫時保護令後,忽視該保護令之效力,一再對告訴人為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核發之暫時保護令罪。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妨害自由、竊盜、違反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其中偽造文書罪部分,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之素行,於收受法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後,一再輕忽該保護令之效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四號)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之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傳真信函乙份予告訴人甲○○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係同一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徒執己見漫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