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賄部分撤銷。
甲○○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通緝期間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騎乘己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巷口時,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主管 張耀仁 率警執行臨檢勤務,予以攔檢盤查。甲○○恐遭發覺其係通緝犯,竟謊報其弟 廖智偉 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但未能提出證件供核,經警以其無照駕駛,開單舉發。因甲○○在舉發單內簽立「甲○○」之名,張耀仁乃查覺有異,遂命其同返福德派出所查證身分。由於甲○○堅持騎乘自己之機車,張耀仁乃坐上其機車後座,欲隨警車同返。詎甲○○既未往福德派出所方向行駛,反繞行街道,途中並出手阻撓張耀仁以無線電呼叫支援,施以強暴;又假意表示願配合返所,惟仍四處繞行,以此方法剝奪張耀仁之行動自由及妨害公務之執行。迨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區○○街○○○巷巷口時,張耀仁已確知甲○○為通緝犯無誤,乘機拉住煞車使機車倒地,甲○○見狀,即棄車逃逸,而在同巷十號前遭張耀仁追及(上開以一行為涉犯妨害公務罪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二項罪名部分,業經本院從較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甲○○於張耀仁加以制伏並逮捕後,遂另行起意,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行求賄賂,要求正行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張耀仁違背職務讓其離去,但為張耀仁嚴拒,並將其緝捕到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免被盤查之員警發覺其係通緝犯,而謊報其弟廖智偉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且不願前往派出所而以機車載同張耀仁繞行道路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向張耀仁行賄,請求讓其離去之犯行,辯稱:其因積欠福德派出所警員 呂滄棋 二、三千元,故當時係請託張耀仁將錢還給呂滄棋,並非行賄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不願前往派出所,而以機車載同值勤員警張耀仁繞行道路,經 張員 乘機拉住煞車使機車倒地後,被告即奔跑逃逸,嗣遭張員追及逮捕之際,被告曾稱要包一個二千元紅包給張員,求彼放過伊,但為張員拒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二十頁背面),核與證人張耀仁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本院上訴字卷第二十七頁)。而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等情,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仍係通緝犯無誤。而張耀仁當時原係率員依法執行臨檢勤務,於被告以機車載同繞行街道,拒不行向派出所時,張員已確知被告即係通緝犯,乃當場執行逮捕等情,並據證人張耀仁結證在卷。被告當時係為使張員違背職務,縱放其離去而行求賄賂,應可認定屬實。
(二)被告嗣雖改稱:當時係請託張耀仁將錢還給福德派出所員警呂滄棋云云。然查,證人呂滄棋已一再結證稱:被告係伊管區內列管之通緝犯,二人並無私交,被告並未積欠伊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本院上訴字卷第二十七頁)。況且,被告提及該筆二千元款項之時機,係其逃跑而遭員警張耀仁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際,衡諸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豈有於斯時論及請逮捕被告之張員代為還債之可能?矧被告當時若無意請張員放其離去,則應係有意與張員同返福德派出所,如此,當可於返回福德派出所後,再自行還債於任職該派出所之員警呂滄棋,何須於街道上其遭逮捕之際,匆忙為之?綜上,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有右開行賄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員警張耀仁行求賄賂,冀圖張員違背依法執行逮捕之職務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被告於妨害公務、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後,另行起意行賄,是其所犯行賄罪,與所犯妨害公務、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賄罪處斷,容有未洽。被告對於所犯行賄罪,於偵查中之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行賄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行求之財物僅二千元,係在五萬元以下,爰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原審就被告所犯行賄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原審漏未依法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固無理由,但原判決該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行賄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