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3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伍世文 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000年0月0日生、湖南省桃源縣人)係奉被告(五九)建策字第七0一號令核定以陸軍中校依額退伍,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並發退字第八八四四二號退役令及依原告志願輔導就業在案,原告復奉被告(六0)公遣字第六00五號函脫離就業改支退休俸,於六十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嗣因被訴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經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六五年度諫判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並經被告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六九)直真字第六三七○號函停發其退休俸。「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後,原告依上開規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向高雄市團管部提出申請回復領受人資格,被告即依「戒嚴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六)易晨字第三五八一號令核定回復原告退休俸,以000年00月0日生效;至原告請求補發六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期間停發之退休俸乙節,被告則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八八)易晨字第一三四九九號書函函復依法不合辦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給付之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八十七萬元(即自六十四年至八十五年,每年四十七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回復退休金領受人資格者,其回復資格前之退休金是否應發給?㈠原告主張:
⑴原告係戒嚴時期白色恐怖受害者,六十四年警方恐怖矛頭,指向學校施教人
員,原告不幸遭警方誣指為匪宣傳,在無證物證明下,被捕入獄。六十八年出獄後,陳情輔導會、監察院均未獲有力協助,為維持家計,只得在警方監控與百般阻撓下自謀生活,不易獲聘於台北市西湖工商任教,甫一年適逢民代增額選舉,警方以不實資料送達該校,因此被迫離職。為免失業,參與考試院委託輔導會主辦之人事行政特考,經考試及格,發給證書,當時係標榜「考用合一」政策,然原告竟遭排斥在外,未予任用。為求生存,遂進工廠謀生,然警方緊迫盯人,一月之內,警員數度至廠,指明訪問,引起廠方質疑原告為壞人,被迫離開工廠,警方以此密集訪問手段,使原告賴以謀生之工廠,一易再易,在此困境下,到處碰壁,幸遇台北縣五股某小型工廠之楊董事長,同情原告謀生不易,且處於生活不保之危機,才不顧警方之干預雇用原告,使原告得以勉強維持家計。
⑵白色恐怖完全是政府情治人員,以個人職權為武器,依其愛憎情仇為導向,
對其周邊人民之不理性發洩所造成。直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幸蒙在野民進黨,反白色恐怖鬥爭,終於獲朝野三黨四派立委諸公,三讀通過「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法案,原告始獲高市北區立委 王天競 受理,在其鼎力相助下,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獲被告恩准,恢復退休金續領權,然對停發長達二十一年之久之退休金,堅拒給付,殊不合理。
⑶被告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准續領退休金,拒絕發還停發二
十一年之退休金。老兵在政府號召下,在大陸從事抗日剿匪戰爭,隨政府轉進台灣後,長年戍守金、馬外島,突襲大陸沿海之登步島與東山島,出生入死,與共軍搏鬥幸而不死,始達領取退休金年限,退休金乃冒生命危險與血汗付出才換得,豈能不珍惜、爭取?請求發還停發長達二十一年之久之退休金,難道是違法之奢求?被告屢次回函拒絕受理,其理由為:「依法不合辦理」,其所依何法?拒絕發還遭白色恐怖入獄而停發之老兵退休金,有何正當性?惟據報載聯勤司令部 董志偉 上尉,因匪諜嫌疑案,停發長達十一年六個月之久之俸金,經訴諸行政法院而勝訴,獲准如數發還。
⑷訴之聲明原為每年應給付四十六萬元,二十一年總計為九百六十六萬元,更
正為每年四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萬元以下之尾數不算,二十一年共計九百八十七萬元。
⑸有關法務部致被告人參室覆函,茲提出二點質疑:質疑一、法務部所引一「
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此對受害人領取退休俸資格而言乃正確,恢復原有權利,僅能溯自申請之日起。然對停發之退休俸而言,即不合理,有違立法精神。例如: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向高雄市團管部提出申請回復退除役給與領受人資格,被告函覆:「本部(國防部)即依戒嚴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六易晨字第三五八一號令,核定回復退休俸,以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申請之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核定之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前後約四個月,如以生效日期算,則不到一個月,倘依法務部觀點,停發長達二十一年之久之退休俸,只需發還四個月或一個月即可,合理否?由此可知,法務部之解釋,顯然繆誤。質疑二、法務部引二「前項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之回復,均依其最後在職時‧‧‧月俸(薪)額計算,並自申請審定生效之日發給」,原告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高雄市私立國光中學執教時,被捕入獄,當時月薪不滿萬元,當然不及今為數之多,然六十四年不滿萬元之月薪,可維持一家溫飽而有餘。今已至九十年,欲以二十六年前之月薪數發還,其貶值之責,應由誰負?造成貶值者,非原告本身,係被告所為。
㈡被告主張:
⑴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向高雄
市團管部提出申請回復退除給與領受人資格,被告即依「戒嚴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六)易晨字第三五八一號令核定回復退休俸,以000年00月0日生效。原告現因請求補發六十四年至八十五年期間退休俸而提起行政訴訟。
⑵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六條及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軍官在
支領退休俸期間,因叛亂罪判處徒刑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發退休俸,並於原因消滅後,均不再發給退除給與(退休俸)。
⑶復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人民於
戒嚴期間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⑷為求審慎起見,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易晨字第一○一九二號函請「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主管單位法務部釋示,該部以法九十律字第○二一四九五號函覆略以:當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相關規定申請發給月退俸者,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至於受損權利回復前之退休俸,應不得發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補發退休俸乙節不合辦理。
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奉被告核定以陸軍中校依額退伍,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並發給退役令及依原告志願輔導就業,復奉被告核准改支退休俸,於六十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嗣因被訴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經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並經被告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六九)直真字第六三七○號函停發其退休俸;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後,原告依上開規定申請回復領受人資格,被告即依「戒嚴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核定回復原告退休俸,並以000年00月0日生效;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主張其已回復退休俸領受人之資格,故被告發給之退休俸,除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續發退休俸之外,尚應包含回復前喪失之退休俸,因此請求補發六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期間停發之退休俸每年四十七萬元,合計九百十八萬元;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補發回復領受人資格前之退休俸,依法不合辦理等語置辯。
二、按人民於戒嚴期間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退休金‧‧‧領受人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考其立法意旨,戒嚴時期因案而喪失之權利(退休俸領受人資格),限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始得回復,並非喪失之一切退休俸均可回復。其次,所回復者為退休金領受人之資格,而非回復前已喪失之退休金。故經准許後,溯自申請之日生效,而非溯自資格喪失之日生效。換言之,受損權利(領受退休金資格)回復前之退休俸,尚不得發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受損權利(領受退休俸資格)回復前之退休俸,即六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期間停發之退休俸每年四十七萬元,合計九百八十七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尚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清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