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以每天新臺幣六百元之薪資,聘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申請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聘僱來台、業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因逃逸而遭撤銷聘僱許可之菲律賓籍人RAMONQ.CARPIO,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工廠從事焊接工作;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旁空屋內尋獲該名外國人,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聘僱RAMONQ.CARPIO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其國語流利,也會台語,伊以為其係原住民,僱用時一再要求其提出身分證,該外勞藉詞拖延,三天後即不打算再僱用云云。惟查,該名菲律賓國籍男子確有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以每日六百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從事焊接工作等情,業據該名外勞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該名外籍男子係原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所申請聘僱,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入境,惟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因擅自逃離,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許可,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有外僑入出境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0一七七七二五號函及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外國人名冊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另有該菲國外勞指認工作地點之照片一張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該外勞國語流利,也會台語,伊以為其原住民云云,然被告僱用該外勞竟未要求提出身分證明,實有違常理,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非法僱用外勞有礙政府機關對外勞之管理,並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與社會安全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五十八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廖淑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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