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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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失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洗衣機、塑膠籃及屋頂合板,致生公共危險,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戶,其平時有抽煙之習慣,理應注意煙蒂不得隨意丟棄,以免導致火災之發生,竟疏未注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左右,將其抽完之香煙煙蒂隨手丟棄,不慎丟入置放在上址住處西側浴室前,內裝有未洗衣物之塑膠籃內,致煙蒂遇衣物悶燒,終於當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上址即發生火災,燒毀其所有之洗衣機、塑膠籃及屋頂合板致生公共危險,建築物經消防隊灌救後,幸未燒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住處僅其與妻子二人同住,僅其平時有抽煙習慣,其妻並無抽煙習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其於當天下午四點多即外出上班,而火災係晚上發生,經其二哥打電話告知始知住處發生火災云云;經查,本件火災係隔壁鄰居 陳世興 發現被告之住處南側窗戶火紅,且有塑膠味道,而報警前往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陳世興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房屋,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十八時五十四分發生火災,經現場勘查結果研判,以煙蒂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而煙蒂在常溫下丟在可燃物上時,一至二小時會起火,而火災當天前往現場救火時,是破壞門窗才得以進入,不可能有其他人人為因素等情,業據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隊員甲○○到庭證述明確,參以被告平時即有抽煙習慣,且其妻子並無抽煙習慣,而當天其與妻子係於下午四點多外出,是本件火災之發生應係被告乙○○未注意隨意丟置煙蒂所致甚明,其所辯並不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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