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力公司)擔任小貨車駕駛,其平日即以駕駛小貨車載運物品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分許,駕駛維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草漢高幹一三二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右前方騎乘腳踏車之 陳劉桃 ,致陳劉桃人車倒地,陳劉桃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劉桃之子乙○○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害人陳劉桃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駕駛小貨車從事載運物品業務之人,其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劉桃傷重當場死亡,足徵被告確有過失情事無訛;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劉桃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以駕駛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所生損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業經被害人陳劉桃之子乙○○到庭陳述明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