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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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9年9月2日所為之11裁決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CQ028126、ZIQ024291、ZIQ024914、ZIQ024286、ZIQ024913、ZBQ029115、ZBQ029713、ZCQ024458、ZBQ028736、ZCQ024106、ZBQ028407)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7日至99年3月22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后里、頭城、造橋等收費站,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前揭收費站逕行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協助掣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共
2萬7,900元。(裁罰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CQ028126、ZIQ024291、ZIQ024914、ZIQ024286、ZIQ024913、ZBQ029115、ZBQ029713、ZCQ024458、ZBQ028736、ZCQ024106、ZBQ028407)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車內有裝設ETC的機台,並且每次行車前都有檢查是否餘額不足,但也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會突然收到裁決書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除前2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機關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9月27日至99年3月22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后里、頭城、造橋等收費站,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前揭收費站逕行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協助掣單)之事實,有交通違規查詢單1份、裁決書11份、送達證書1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為前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及有受到違規通知單即採證照片乙節,而前揭裁決既係公務員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且形式上無不法之處,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異議人雖辯稱其有裝設ETC並每次出門都有檢查是否餘額不足云云,然此部分未據異議人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僅依異議人一己片面之詞,率然認定前揭裁決書有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98年9月27日至99年3月22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后里、頭城、造橋等收費站,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共2萬7,900元罰鍰,核無違誤,異議人僅執片面之詞而毫無舉證前揭處分有何違法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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