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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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德承選任辯護人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其父與丙○○○間有訴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2日3時許,在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外,按門鈴並大聲恫稱:「我家是欠你很多哦」、「你給恁爸出來」、「快點給恁爸出來」、「你要告…不敢出來哦,叫警察來嘛」、「是欠你很多哦」、「給恁爸出來,別像烏龜在爬啦」、「恁爸吃剩飯等你」、「不出來喔,要像龜在爬喔」、「有本事儘管來不然要怎樣給恁爸告啊!上法院告恁爸啊」、「我現在吃剩飯等你啦!我都不睡了,不然要怎樣!」(臺語,起訴書所載被告恫嚇之內容,經本院勘驗後應予更正如上)等加害身體之語恫嚇丙○○○,致丙○○○聞言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乙○○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照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述對於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雖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因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證人即告訴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足認渠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證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亦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其與其父親均與告訴人有爭執,而於前開時間,有在告訴人家門外按電鈴,對告訴人說「我家是欠你很多哦」、「你給恁爸出來」、「快點給恁爸出來」「你要告…不敢出來哦,叫警察來嘛」、「是欠你很多哦」、「給恁爸出來,別像烏龜在爬啦」、「恁爸吃剩飯等你」、「不出來喔,要像龜在爬喔」、「有本事儘管來不然要怎樣給恁爸告啊!上法院告恁爸啊」、「我現在吃剩飯等你啦!我都不睡了,不然要怎樣!」(臺語)等語,然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我下班回到家,爸媽跟我說告訴人跟警察檢舉我們,我才跑到樓下去跟對方理論,對方避不見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一家與被告時常發生爭吵,不會因為互相叫囂,就讓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其父與告訴人有訴訟糾紛,而於106年9月22日3時
許,至告訴人住處外按門鈴,並說:「我家是欠你很多哦」、「你給恁爸出來」、「快點給恁爸出來」、「你要告…不敢出來哦,叫警察來嘛」、「是欠你很多哦」、「給恁爸出來,別像烏龜在爬啦」、「恁爸吃剩飯等你」、「不出來喔,要像龜在爬喔」、「有本事儘管來不然要怎樣給恁爸告啊!上法院告恁爸啊」、「我現在吃剩飯等你啦!我都不睡了,不然要怎樣!」等語;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確在上址房屋內等情,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160頁至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易字卷264頁至第26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
3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2頁),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被告供承其因與其父親與告訴人有訴訟糾紛而至該處找告訴人理論,佐以被告於凌晨3時至告訴人家門外按電鈴及叫囂、態度顯非平和,被告之行為顯然並非僅是與告訴人理論,應係為找告訴人尋釁而至上址房屋叫囂並要求告訴人出來,期間依勘驗筆錄內容約7分鐘(始於被告按告訴人家門鈴〈03:07:23〉至被告下樓〈03:14:07〉),衡情一般人客觀上於凌晨3時,若被告於住處外按門鈴並為上開言語,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很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6頁)。再者,被告於上開時間為前揭行為,於客觀上其言語當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安全,被告亦坦認為理論而至上址找告訴人,更顯見其主觀上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屬明確。
㈢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而辯護人提出107年6月17日之錄影
光碟,為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時常發生爭執,而於本案時並未心生畏懼,然辯護人提出錄影畫面與本案已時隔約9個月,且發生爭執地點是在公眾通行道路上,時間點為晚間9時許,與本案時、空背景均顯不相同,尚不能以此反推告訴人於本案時未心生畏懼。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妥適處理紛爭,竟未能克制己身言行,恣意於半夜於告訴人住處外叫囂,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法治觀念不足,實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及告訴人與被告間多有糾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同時基於強制、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6年9月22日3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外,以「幹」、「幹你娘垃圾啥小」、「幹你安怎」、「垃圾啦」、「幹你娘卡好」、「幹你娘怎樣」(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又在門外按電鈴並大聲恫稱:「我家是欠你很多哦」、「你給恁爸出來」、「幹你娘」、「快點給恁爸出來」、「你要告…不敢出來哦,叫警察來嘛」、「是欠你很多哦」、「給恁爸出來,別像烏龜在爬啦」、「恁爸吃剩飯等你」、「不出來喔,要像龜在爬喔」、「有本事儘管來不然要怎樣給恁爸告啊!上法院告恁爸啊」、「我現在吃剩飯等你啦!我都不睡了,不然要怎樣!」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強制、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父母說告訴人檢舉我們做生意,我只是去跟告訴人理論,我沒有對告訴人說「幹你娘」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公訴人未指出被告以何種方式強暴、脅迫告訴人為何種無義務之事,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說「幹你娘」,勘驗內容亦認該處空間混音很大,語意不清,且當時雙方有爭執,被告即使有說「幹你娘」主觀上也沒有公然污辱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然不能因被告有上開行為,即遽認其亦有強制、公然侮辱之犯行。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大約是晚上11點左右睡覺
,中間有起床是因為被告來按門鈴並有說「我會吃剩飯等你」、「來啊來啊,你像烏龜縮著」(臺語),我沒有開門,只有透過門孔看,後來我孫女打電話報警,被告才離開,我大約4點多才回去睡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6頁至第26
7頁),足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告訴人業已就寢,並佐以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當時時間點是凌晨三時許,且被告為上開恐嚇危安之行為,均僅是在告訴人家門口為之,告訴人自始自終均沒有出門,雖公訴意旨此處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係讓告訴人行何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何種權利,然至少就行動自由部分,告訴人迄今均無表示當時試圖離開住處遭被告強行阻止之,被告為上開行為雖構成前開犯行,然其目的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亦無事證顯現告訴人當時行動自由已受嚴重限制而達到妨害自由離去權利之程度。又被告之行為,並無構成足以對告訴人產生強力影響或妨害其意思決定之強暴或脅迫行為。
㈢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告訴人住處
門外,因收音關係並無清楚聽見起訴書所載之「幹」、「幹你娘垃圾啥小」、「幹你安怎」、「垃圾拉」、「幹你娘卡好」、「幹你娘怎樣」(臺語)等語,僅有聽到一聲較不清晰之「幹你娘」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本件被告其有口出「幹你娘」等語,然該次聲音較不清晰,亦無從確認究是被告不經意說出之口頭禪、或是針對告訴人之辱罵,且案發之時,被告係因父親與告訴人有爭執,被告欲出面理論,其言語表達被告對告訴人不滿之情,而被告其他行為,已經業據本院認定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縱然有此行為,用字遣詞雖有不當,但僅其個人修養的道德層次非難,且綜觀上開事證,被告口出惡言縱已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無從確認是否針對告訴人,更遑論有何影響其人格評價,自不得遽認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不法犯意。㈣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
所載時、地以強暴或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亦不足證明被告有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起訴書原認為公然侮辱罪與恐嚇危安罪間為數行為,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一行為,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與被告為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