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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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文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於99年6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第5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丙、丁、戊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A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己案);復因施用第一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庚案);上開己、庚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B案);上開A、B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為減輕身體罹患疾病之苦痛,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18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9)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將其施用後持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量微無法秤重)交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 趙立人 而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起訴合法部分:
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均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查被告陳文哲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案起訴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無證據能力乙節(見訴字卷第73頁),查此扣押筆錄係警員製作之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製作該扣押筆錄之警員趙立人作證,故本判決就查獲被告及扣押物品過程係引用證人趙立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㈡、被告另主張本案係警方違法至其住處搜索,因此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趙立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之前妻於查獲前請我們去被告住處,因為被告是轄區內毒品治安人口,被告說要準備去上班了,因此離開住處到樓下,我不動聲色跟著被告,被告走到新北市○○區○○街○○號前,我請被告出示口袋裡的東西,被告自己主動把口袋裡的殘渣袋拿給我,被告是自首,並配合警方採尿,殘渣袋並不是在被告住處查到的等語(見訴字卷第69-7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本所員警於107年6月19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於19時20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發現你便上前盤查,盤查時你主動向警方坦承你為了減輕身體的病痛所以還有在施用毒品,並從上衣口袋內取出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量少無法秤重〕交付給警方查扣,遂於19時30分將你逮捕返所偵辦,是否屬實)?是」(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問:警方逮捕、移送你的過程,有無違法或不當的地方?)均無」(見毒偵卷第31頁),復於107年6月29日提出「陳述自白答辯聲明」狀,表示「被告於107年6月中旬,系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內心有著懼怕和罪惡感之念下,遂主動將塑膠袋主動自首交予員警扣查。被告在警局內製作警詢筆錄亦明確寫系被告在主動自首之筆錄。復同意採尿送驗」等文(見毒偵卷第76頁),是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空言辯稱警方違法搜索云云,顯不足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趙立人警員於107年6月19日按電鈴說要來拜訪,是與我同住的前妻 吳秀雲 開門讓警員進來,警員進來後到我房間,要我交出來,我就將殘渣袋交出來,後來警員叫我尿,我就尿;吳秀雲反對我施用毒品,好像有一次檢舉我等情(見訴字卷第74-77頁),如依被告之說法,可知警方係經被告之同居人即前妻吳秀雲之同意而進入屋內,並非無故侵入住宅,且扣案之殘渣袋係被告自行交付警員趙立人,被告並同意警方採尿,則扣案之殘渣袋1個自非警方違法搜索所得之物,警方亦無強制被告採尿之情形。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無異。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關於犯罪嫌疑人尿液有無毒品反應鑑驗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則警方將被告自願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定,該公司因此提出之尿液檢驗報告,屬前述「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從而,上開殘渣袋1個、下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之前妻吳秀雲經本院傳喚到庭,惟吳秀雲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表明拒絕證言,附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6、74頁),並經證人趙立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8-7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各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6、4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於107年6月19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主動將上開海洛因殘渣袋1個交付警員趙立人而自首上情,業據證人趙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107年6月18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6、74頁),本件並未扣得任何注射針筒,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係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云云,與事實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7年6月19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云云,尚有未洽,應予更明。
㈡、復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除施用毒品外,並無侵害其他法益之犯罪紀錄(見上開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係施用毒品成癮之病患型犯人,又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9頁),其罹患左肩感染性關節炎併肱骨頭壞死、腹痛、貧血、癌胚抗原升高(CEA)等病症,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1月23日乙種診斷書影本各1紙在卷足按(見毒偵卷第38頁、訴字卷第51頁),被告係因罹患上揭各種疾病,為減輕身體因此承受之苦痛而施用海洛因,情節輕微,犯後復主動自首並請求檢察官安排戒癮治療(見毒偵卷第44-46頁),有悛悔戒毒之心,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無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減輕身體罹患疾病之苦痛而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動機、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有左肩感染性關節炎併肱骨頭壞死、腹痛、貧血、癌胚抗原升高(CEA)等病症(詳如前述),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五、沒收: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7、32頁),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聯華生技之多合一毒品原物測試組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反應,有該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5頁),因海洛因殘渣難與包裝袋完全析離(包裝袋沾黏毒品粉末,視為毒品之附屬從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智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姜麗君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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