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秋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秋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江美蘭 等8人涉嫌賭博案現場位置圖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柯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歪風,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扣案之
賭資新臺幣8,37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有現場圖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張附卷可稽,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
㈡又卷內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在本案賭博確有實際獲利,是本案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