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慧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慧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簡慧瑜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間於88年5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8年12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㈢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㈢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並與㈠案接續執行,嗣於104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捷運頂埔站附近由 賴賢 一(所涉犯嫌部分,另由檢警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28分許, 賴賢一 駕駛搭載簡慧瑜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54巷內時,適有警員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因見其等形跡可疑而欲攔查,惟賴賢一見狀竟拒絕停車旋即駕車逃竄,復駕車駛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京美社區」前,衝撞該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鐵捲門,駛入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後,賴賢一與簡慧瑜棄車逃逸,而簡慧瑜隨即在該處為警逮捕(賴賢一則趁隙逃離現場),繼於同日11時許,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簡慧瑜所有暨供前揭施用毒品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為0.0428公克,驗餘淨重為0.04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2174公克,驗餘淨重為
0.2162公克),再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慧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慧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46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至16頁、第139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頁、第153頁),且被告於106年8月10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年8月24日被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頁、第45頁、第149頁)。另於同日11時許為警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送鑑驗後,確實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0428公克,驗餘淨重為0.041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
0.2174公克,驗餘淨重為0.2162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57至1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京美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入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13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7至33頁、第35至37頁、第77至78頁、第78至84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簡慧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
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41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162公克),屬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被告持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六、末以,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並不相符,而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請求本院給予替代治療機會云云,於法無據,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