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黎冠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35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29、9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黎冠儀自網路上得知有業者以現金對外租用一般民眾之銀行帳戶,而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巿板橋區之7-11秋雅門市,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台中市7-11樂東門市,指定由「 蔡定泰 」收受,並配合統一更改為對方指定之提款卡密碼,任由「蔡定泰」所屬或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羅 陳奇嵐 等4人詐騙,致 羅陳奇 嵐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黎冠儀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玉山、富邦銀行帳戶內,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 羅陳奇嵐 等4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陳奇嵐、 黃信耀林胤 均向警方提出告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黎冠儀的說法: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蔡定泰」收受,並配合將提款卡密碼統一更改為對方指定之數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線上賭博網站,因會員賭博存取、結算金額很大,要找配合的帳戶,所以跟我用每本帳戶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代價租存摺及提款卡,我當時急著用錢,沒有想過會違法,我發現有異狀時有打電話給銀行,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所申辦之玉山、富邦、臺灣銀行3間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至台中市7-11樂東門市,交予租用帳戶業者「陳小姐」指定之「蔡定泰」收受,並配合更改為對方指定之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因而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㈡告訴人羅陳奇嵐、黃信耀、 林胤均 及被害人 蔡孝慈 於附表所
列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列方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請之上開玉山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上揭不爭執事項㈠、㈡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8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羅陳奇嵐、黃信耀、林胤均、證人即被害人蔡孝慈於警詢中證述在案(偵字第4329號卷第12至17頁、偵字第1167號卷第14、15、33至35頁),並有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富邦、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偵字第4329號卷第22頁、第25頁背面、第27、31頁)、告訴人羅陳奇嵐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
1紙(偵字第4329號卷第98頁編號7)、告訴人黃信耀所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各1份、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佐(偵字第4329號卷第101至10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對於自己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來騙取財物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故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本院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㈠刑法第13條第1項關於故意之規定,有確定、不確定故意兩
種,確定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不確定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照被告之供述及於通訊軟體中與「陳小姐」之對話紀錄判斷。
被告因在網路上看到「兼職月薪3-21萬」之廣告貼文,遂與之聯繫,經自稱「陳小姐」之人詢問是否願意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經營線上體育賭博業者用為會員輸贏匯兌使用,提供1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每10日可獲得1萬元報酬,被告因此提供其玉山、富邦、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配合更改提款卡密碼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偵字第4329號卷第3、4、159頁),且有被告與「陳小姐」間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偵字第1167號卷第71-91頁),可見被告係經素未謀面之人介紹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所稱出租帳戶換取酬勞之方式已異於常情,且依該「陳小姐」所述,僅一次性提供帳戶資料即可長期獲得高額報酬,所付出勞力程度與待遇不成比例,顯與一般社會正當工作賺取薪資報酬有別;再者,「陳小姐」既稱係提供經營線上運彩業者之賭博會員輸贏匯兌所用,可見所匯入之資金並非絕對合法正當,然被告竟仍提供所申辦之帳戶,更顯示其可預見其提供之銀行帳戶將供不法使用。
㈢依被告本身智識經驗及社會常情判斷。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資料之必要性;相對於帳戶所有人而言,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若非與借用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當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⒉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工作需要、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⒊經查,被告為高職畢業,從19歲工作至今,曾做過餐飲、美
髮等工作,工作經驗約10年,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在卷(偵字第4329號卷第159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顯示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辯稱不知,更應知悉提款卡係以所設密碼為唯一識別方式,同時持有提款卡、密碼者,將得任意利用該帳戶從事各種金融活動,其中尤以存匯轉帳、提領款項最為普遍,然而被告未作任何之確認評估,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所服務具體單位名稱、公司或辦事處之地址等基本資料之情形下,徒憑手機通訊軟體聯繫即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完全不認識之陌生人,更無索討管道,亦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依其智識能力當可察覺有諸多異於常情之處。
⒋況觀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中,其曾詢問對方「不會有什麼
問題吧」等語(偵字第1167號卷第71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後果存疑,雖對方回以:我們是合法經營的線上博彩等語(偵字第1167號卷第72頁),惟對方既經營線上體育賭博,顯然不是政府核准之合法運動彩券,應為不法行為,卻向被告表示其為合法經營,已與事實不符,況申設銀行帳戶並無困難,一般人均可申設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對方竟不自行申設帳戶使用,反願支付高額酬勞予被告以取得其帳戶,更與常情不符,堪信被告係受高額報酬誘惑,不顧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直接交付不認識的人,任由不詳人士任意使用,則被告對於交付該等帳戶,將幫助詐欺犯罪實現,雖非刻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辯稱發現異狀時,有打電話給銀行等語並不可採。
經查,被告依「陳小姐」指示,於106年10月24日將玉山、富邦銀行存摺、提款卡掛失補辦後,再將補辦所得之帳戶資料寄送予對方乙節,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偵字第1167號卷第80-83頁),而經本院向玉山、富邦銀行函詢被告掛失補辦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紀錄,上開銀行均函覆本院稱:被告僅有於106年10月24日掛失補發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7年11月2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070000084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1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6428號函暨掛失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47頁),可認被告唯一掛失補辦存摺及提款卡之紀錄,就是為了補辦存摺及提款卡用以出租他人來換取報酬,除此之外,並無被告主動掛失所交付帳戶資料之紀錄,是被告辯稱發現異狀,有打電話至銀行等語,並不可採。
五、綜上,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罪名: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刑之減輕:㈠被告以1次交付上開數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羅陳奇嵐等4人行騙,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集團行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被│匯款、存款│匯入、存入之帳戶││號│/被害││害人匯款時│金額(新臺││││人││間│幣)││├─┼───┼────────────┼─────┼─────┼────────┤│1│羅陳奇│於106年10月27日下午5時│106年10月│2,985元。│玉山銀行帳戶。│││嵐│53分許,假冒蝦皮購物網站│27日晚間8│(聲請簡易││││(告訴│會計人員,佯稱因商品訂單│時15分許。│判決處刑書││││人)│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誤載為3,00│││││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語,致││0元,應予│││││羅陳奇嵐陷於錯誤,依指示││更正)│││││如於右列時間匯款。││││├─┼───┼────────────┼─────┼─────┼────────┤│2│黃信耀│於106年10月27日晚間7時│106年10月│2萬2,703元│富邦銀行帳戶。│││(告訴│23分許,假冒臉書賣家及兆│27日晚間9│││││人)│豐銀行客服行員,佯稱因訂│時34分許。││││││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語,│││││││致黃信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及存款。│││││││├─────┼─────┼────────┤││││106年10月│2萬9,985元│富邦銀行帳戶。│││││27日晚間10│││││││時11分許。│││├─┼───┼────────────┼─────┼─────┼────────┤│3│林胤均│於106年10月27日晚間7時│106年10月│2萬9,985元│富邦銀行帳戶。│││(告訴│31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及銀│27日晚間8│(聲請簡易││││人)│行客服行員,佯稱訂單設定│時55分許。│判決處刑書│││││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誤載林胤均│││││員機取消等語,致林胤均陷││另有於同日│││││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晚間8時54│││││存款。││分許匯款2│││││││萬9,985元│││││││,屬筆誤,│││││││應予刪除)││├─┼───┼────────────┼─────┼─────┼────────┤│4│蔡孝慈│於106年10月27日某時,假│106年10月│2萬9,989元│富邦銀行帳戶。│││(被害│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27日晚間9│(聲請簡易││││人)│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時54分許。│判決處刑書│││││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誤載為2萬│││││蔡孝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9,985元,│││││於右列時間匯款。││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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