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4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被告 林捷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
25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捷聖與家人同住,有固定之住居所,且已坦承所有犯罪,又無其他前科,應無逃亡之虞;被告涉犯重罪並非認定其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之相當理由,如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要件,顯屬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4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3編即上訴編第1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4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第4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之聲請人,自以「受處分人」為限,如非「受處分人」提起聲請,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80、4112號),現繫屬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5號),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之證述及卷證資料等,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是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羈押裁定既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如有不服,應向所屬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準抗告),本件聲請誤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提起聲請撤銷或變更(準抗告),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雖列被告為具狀人,但無被告之簽名、指印或蓋章
,僅有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業於107年9月25日解除委任)之蓋章,此參卷附刑事抗告狀甚明,是已無從認定本件係由被告提起;再經電話詢問,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復有表示本件係以辯護人名義提起,亦有本院107年9月27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從而,本件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既非受處分人,提起撤銷或變更上開羈押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雅涵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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