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49號聲請人 黃麗玲 即 黃碧雲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碧雲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嗣黃碧雲於民國105年5月7日死亡,其遺產經分割後,系爭二紙本票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繼承,惟黃碧雲生前未交代系爭二紙本票存放何處,因而遺失票據。聲請人就系爭二紙本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2號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07年5月1日刊登臺灣新生報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二紙本票,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7年5月1日臺灣新生報、遺產分割協議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5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黃碧雲全體繼承人身分證影本等件影本為證,及黃碧雲全體繼承人以107年8月20日民事補正狀㈢ 陳明 就系爭二紙本票,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繼承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卷宗審認無訛,且查無被繼承人黃碧雲之繼承人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7年8月21日中院 麟家 家字第1070084890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8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楊惠如┌──────────────────────────────────────────────────────────┐│本票附表:107年度除字第49號│├──┬─────────┬─────────┬───────┬───────┬───────┬────────┬──┤│編號│發票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王金明 │無│96年1月29日│未載│500,000元│WG346801││├──┼─────────┼─────────┼───────┼───────┼───────┼────────┼──┤│002│王金明│無│96年3月6日│未載│500,000元│CH5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