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岳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岳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岳鵬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見 楊奇霖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其下車送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後,竊取楊奇霖所有置於駕駛座上之側背包1只,正欲騎車離去時,惟旋遭楊奇霖發現,洪岳鵬為求脫身遂將該側背包丟回小貨車車內因而未遂。嗣經楊奇霖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岳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奇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9頁至11頁、第15頁)。
㈢刑案現場照片7張、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張(見警卷第16頁至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雖被告已著手為竊取行為,惟因隨即為被害人發現並制
止致未竊得側背包而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