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抗告人 王仲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王仲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員警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監控抗告人與 陳嘉甫 時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可聽見員警在旁說兩人在吵架,足證抗告人與陳嘉甫見面確係因託購海產糾紛以致爭吵,並非從事毒品交易。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誤載抗告人與陳嘉甫通話時間為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四分,與事實欄認定二人之通話時間為同日晚間七時十四分不符,且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通話時間為同日十九時十四分亦不相侔。再者,抗告人另一友人確曾於同日下午邀約抗告人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抗告人因缺錢而未與該友人見面。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調查,逕認抗告人說詞前後不一,而不予採信,顯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抗告人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四分許接獲陳嘉甫來電以前,並未與陳嘉甫聯絡,原確定判決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抗告人於上揭時間以前某時曾接受陳嘉甫購買海洛因之要約,同非適法。此外,陳嘉甫證詞前後不一,且有嚴重瑕疵,原確定判決逕以其具有瑕疵之證詞,認定抗告人販賣毒品予陳嘉甫,自有未洽。綜上,本件確有上述新事實與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內說明:依第一審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光碟結果,抗告人與陳嘉甫見面時間甚短,其間僅有簡單肢體動作及短暫交談,抗告人時而四處張望,二人並有接物動作,之後隨即離開,未見有爭論或激烈互動之情形,無從認為兩人有吵架情事。聲請再審意旨指上揭勘驗結果,可聽見員警在旁表示抗告人與陳嘉甫兩人在吵架,足證抗告人與陳嘉甫見面係為了託購海產糾紛而爭吵,並非交易毒品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經審酌取捨之證據重為爭執,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㈡、至原確定判決縱於理由欄中就抗告人與陳嘉甫通話時間之記載有所疏誤,亦僅係文字誤植,尚無礙於抗告人販賣毒品予陳嘉甫之認定。㈢、抗告人辯解伊與其友人合資購買毒品是否足以採信;有無接受陳嘉甫購買毒品之要約,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調查職責未盡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係屬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法定再審事由。㈣、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說明陳嘉甫於偵、審時就相關背景細節之陳述略有出入,係因時間久遠,難期記憶精準所致,均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依憑陳嘉甫具有瑕疵之證詞,資為認定抗告人販賣毒品予陳嘉甫之依據違法云云,亦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相符合,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原裁定業已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證,均已據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其所指原確定判決有調查未盡及採證違法等情形,均屬非常上訴之事由,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無關。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泛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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