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上訴人 劉育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惟查: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生)、甲女之妹乙女、甲女之母A女(三人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及心理師 楊婕妤 之證述,甲女之國中學生輔導資料記錄表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⑴伊並未幫甲女按摩,亦無撫摸甲女胸部、親吻甲女臉部、將手伸進甲女內褲內等行為;⑵案發當天甲女、乙女離去時,伊曾質問甲女為何擅自拿取公司之香水,甲女、乙女可能因此作不實指述;⑶甲女未於案發後立即向家人反應,係於案發後一段時間才提出本案告訴,不能排除係因其他事由而產生指述本案之動機,甲女之證述難認可信云云;如何俱不足採,逐一詳予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㈡原判決綜合甲女、A女、楊婕妤之證述及學生輔導資料記錄
表訪談紀錄,已敍明如何認甲女於案發後對男生有排斥感、因多次情緒失控、心情低落、低頭不語而接受輔導等事項,足以佐證甲女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予採信之理由,甲女雖未經醫療機構診斷,並不影響其證述之憑信性。原審經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強制猥褻甲女之犯行,採證合於證據法則。㈢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
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依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其始終敍及有目睹上訴人對甲女按摩,乙女於警詢時固未陳述上訴人如何對甲女按摩之情節,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案發當日所見情形雖已不復記憶,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或係因警詢時員警未詳細詢問具體情節所致,而案發時間距第一審審理時已逾二年,乙女當時年僅10歲,智識發展尚未完全成熟,乙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對當日所見情形已不復記憶,尚與常理無違。原判決既就乙女證述已詳細說明取捨之理由,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不得指為違法。
㈣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二條第一、二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伸手進入甲女之內衣,撫摸其胸部,親吻臉部,將手伸進內褲,觸摸甲女下體附近部位,而甲女當時處於孤立無援狀態,因畏懼而不敢反抗,甲女嗣後躲避上訴人之反應,可認違反甲女意願,侵犯甲女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且上訴人撫摸甲女之胸部、親吻甲女臉部、觸摸甲女下體附近,客觀上足以誘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滿足自己之性慾,而該當猥褻之內涵。所為屬強制猥褻之範疇,並非僅止於性騷擾等旨。再上訴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已據甲女於第一審指述甚明,甲女雖證述上訴人並未觸摸其乳頭及下體,並不影響原審所為認定。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加重強制猥褻罪,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綜上,原審公設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執上開事項指摘,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林清鈞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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