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再抗告人 張耀堂 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玲姿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五二號),提起再抗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暨命其負擔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請求返還代墊親屬扶養費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參看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玲姿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抗告人就原判決關於返還代墊受扶養人即兩造父母 張木全張莊 金滿 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為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再抗告人雖提起上訴,仍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次查再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為兄妹,張木全、 張莊金 滿均與伊同住。張木全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因車禍住院,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度車禍之七十四個月期間,均由伊扶養,支出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另 張莊金滿 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一○一年七月止,亦由伊扶養,支出扶養費用二百十三萬八千三百十一元。兩造應各分擔扶養費四分之一,惟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未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給付七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本息。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一○三年四月八日以一○一年度家訴字第七七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請求(其請求相對人各給付張木全之喪葬費分擔額五萬九千零十元本息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張木全曾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租用A17-1攤位,並以再抗告人名義購買A17攤位之使用權,與張莊金滿共同經營事業,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申請將A17-1攤位之使用權人變更為再抗告人。依證人即張木全之弟 張啟宗 之證言,可見張木全、張莊金滿將該攤位及事業移由再抗告人取得,再抗告人則按月給付張木全零用金及照顧生活。而相對人於結婚後,即未與張木全、張莊金滿同居,基於傳統觀念及履行扶養義務之便利,張木全、張莊金滿應未要求其分擔其生活所需,否則豈有多年未催討扶養費之理。況相對人陳稱:雖無法同住奉養父母,然會抽空探望給些現金,逢年過節包大紅包,不定時提供所需,輪流提供照顧各節,堪認張木全、 張莊金滿業 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相對人依狀況不定期提供金錢、生活照顧等方式,以履行其扶養義務,非以消費支出水準分擔扶養費。準此,相對人依系爭協議履行其對張木全、張莊金滿之扶養義務,即未受有未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致再抗告人受損害。從而,再抗告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給付七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彰化地院所為駁回其餘請求之判決,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上訴。
惟按就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除有家事事件法第十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示情形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即明。是就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原則上有關事實證據之蒐集,應由當事人為之,法院不依職權介入;但為保護當事人程序及實體利益,法院仍得運用訴訟指揮為必要之闡明,或為防止突襲性裁判,發現真實,於未能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得心證時,在保障當事人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下,可以斟酌當事人所未主張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或依職權調查證據(參照該條立法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查本件再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親屬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乃屬家事事件法第十條第二項所指之「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而原審所稱張木全、張莊金滿累計多年未向相對人催討扶養費,及與相對人達成系爭協議等情,似為兩造所未提出之事實,原審就該事實未予兩造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之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依上說明,自有適用上揭法律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陳駿璧法官李文賢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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