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刑全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審刑全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蔡陳秀 訴訟代理人 蔡濱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竣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錦輝 訴訟代理人 張芝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裁要旨參照)。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膽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害人 蔡麗鳳 之母,緣相對人僱用之貨車司機 詹士賢 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上午12時41分許,駕駛相對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直行,途經自強路與三民路口欲左轉三民路往市區方向,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適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蔡麗鳳使之傷重不治死亡,又相對人既為肇事司機詹士賢之僱主,自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對員工詹士賢犯下過失致死之惡行所導致之民事責任仍迄今皆不聞不問,毫無解決誠意,對聲請人之所受損害皆置之不理,傾知相對人在受起訴後即疑有脫產之行為,是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被害人蔡麗鳳之母,緣相對人僱用之貨車司機詹士賢駕駛相對人所有之自小貨車,於前開時、地撞擊適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蔡麗鳳使之傷重不治死亡,而相對人既為肇事司機詹士賢之僱用人,因之,聲請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肇事者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04號起訴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即相對人僱用之司機詹士賢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全卷核閱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之此部分主張為真,然據此僅能認聲請人針對本案請求已為釋明,合先敘明。次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雖指相對人「對員工詹士賢犯下過失致死之惡行所導致之民事責任仍迄今皆不聞不問,毫無解決誠意…,」等語,第查,相對人於其員工詹士賢所涉前述業務過失致死案審理期間,經本院排訂二次調解期日,不僅均遵期到場,於第二次調解時並允諾與詹士賢共同賠償新臺幣270萬元,有本院刑事調解庭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各2份可證,稽此已難謂相對人就應擔之民事責任係「不聞不問,毫無解決誠意」,又縱提出之賠償金額或未見合宜,然允當之賠償數額究係若干,當可留待爾後本案訴訟期間由兩造各盡攻防之能事以為定奪,復此本屬訴訟係旨在使法院透過裁判以達定分止爭,劃定彼此分際之核心功能,因之,在終局判決之前,兩造意見互歧,利益衝突對立,鴻溝極深,毋寧係訴訟過程之常態,是以尤無從執調解未能成立,雙方意見差距頗鉅乙端,即率指相對人「毫無解決誠意」,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為無據,更不足援為得假扣押之適法原因。至聲請人另指相對人「疑有脫產之行為」云云,則未提供任何可隨時調查之相關證據以佐其說,無從審酌相對人果否有惡意匿、避、拒擔賠償責任之舉,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或所主張者殊乏依據,更不足援為得假扣押之適法原因,或未盡其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於提出得憑以充假扣押原因之適法主張且盡釋明責任之前,僅因陳明願供擔保,遂遽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其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