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坤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坤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貳點壹壹柒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坤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5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①於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合併執行後,於102年6月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業於102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7日下午
3許時,在桃園市平鎮區綽號「 阿冰 」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
7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榮民南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2.1175公克,含包裝袋2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坤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2.1175公克,含包裝袋2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
合計2.1175公克,含包裝袋2只),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按(見本院10
5年7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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