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逸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逸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車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712號被告邱逸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逸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處有刑徒刑7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16日23時許至翌日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口附近小吃店,飲用高梁酒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許,由桃園市○○區○○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對向適有 林政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往三民路方向駛至,邱逸志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撞及林政隆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林政隆未成傷)。嗣經員警於同日4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逸志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政隆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其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附卷可稽,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綜此,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3日
檢察官李俊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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