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妍恩(原名李玉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98號、第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妍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李妍恩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更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2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居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5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址居處,以吸食器燒
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6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妍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56號卷【下稱偵①卷】第5-7頁,105年度毒偵字第798號卷【下稱偵②卷】第7頁、第38-39頁,105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卷第31頁背面,105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I-27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偵-0124)、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2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見偵①卷第16-17頁,偵②卷第15-16頁背面、第20-21頁、第41頁)在卷可佐,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
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
100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於被告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㈡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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