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毀損部分無罪;其餘被訴竊佔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並未向屏東縣新埤鄉公所申請○○○鄉○○段○○○號河川公地,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駕駛曳引機在丁○○所申請使用之前開河川公地整地,並將丁○○種植於前開河川公地田埂上高約一尺之荔枝樹多棵予以鏟除,足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竊佔及毀損罪嫌云云。
甲、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故意毀損告訴人丁○○前述植於屏東縣○○鄉○○段○○○號國有地內田埂上約一尺高荔枝樹,辯稱伊在該地耕種數十年,係因草長始駕駛曳引機整地,誤剷告訴人所植荔枝,且告訴人在該地並無使用權等語。經查:
(一)前○○○鄉○○段○○○號土地內,告訴人丁○○固曾於七十五年間,向屏東縣新埤鄉公所申請承租,然未經該土地管理機關屏東縣政府同意,告訴人係未經核准承租等,有該地號土地謄本及屏東縣新埤鄉公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0新鄉民字第四二四四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雖如其所云自七十餘年間起即使用該地號土地部分,惟無合法權源,殆無疑問。
(二)次查被告所剷除告訴人指訴之約一尺(即三十公分)高之荔枝樹,係種植於告訴人及被告均未經合法權源使用之前述新力段一八六號土地內田埂上(即二人所使用土地交界處),業據告訴人指稱在案,並經公訴人及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二份、現場簡圖一份及相片十幀附卷可明,且被告於整地前曾告知告訴人偵查中所舉証人 吳文洲 其之所以剷除,係因果樹佔用被告土地等語,併經吳文洲於偵查中証述在案(見八
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係駕曳引機整地剷草時誤損及荔枝樹云云雖有可疑而未可置信,然其主觀上顯係認告訴人所植荔枝樹非法侵及其權益而予排除,自尚無何故意毀損他人之物之罪責可言。綜右所述,本件毀損部分,顯係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具合法權源佔用公地之界址糾葛,自難率課被告何毀損罪責,參諸首開法條部分,合應為被告毀損部分無罪之判決。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前述新力段一八六號土地駕駛曳引機整地使用,併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固於前揭新力段一八六號土地內整地使用如附圖所示面積0、一九四六公頃土地,惟被告佔用該部分土地耕種已三、四十年以上等節,業據亦在該地附近耕種之丙○○及曾於台糖公司南州糖廠任職原料推廣員,知悉該地使用情形之乙○○到庭結証無誤並偕同本院勘驗指証在卷,併有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勘驗筆錄乙份及相片十二張在案可考,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之整地行為,既非新佔,自屬竊佔罪即成犯之犯罪狀態繼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竊佔罪法定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是被告本部分犯行之追訴權,亦顯早罹時效而消滅,參之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潘正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