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改造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鋼珠捌拾陸顆均沒收。
事實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然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兄弟模型店內,以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之價錢,向不詳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將之攜回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而非法持有。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甲○○持上開改造空氣長槍,在廣福村往口社方向之產業道路上射擊鳥類時,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查獲,並扣得該改造空氣長槍一支及其所有供以使用之發射物鋼珠八十六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送鑑土造瓦斯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裝填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玩具空氣長槍,經換裝中型鋼瓶改造而成之改造玩具空氣長槍,可發射直徑約六公厘之彈丸,經實際試射,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五十三‧九五焦耳」,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八日刑鑑字第七五一六三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槍彈測試紀錄表各一紙可稽。而依該槍彈測試紀錄表上附註列載相關殺傷力之說明,上開槍枝實地測試發射彈丸所具之單位面積動能,顯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至明。此外,並有鋼珠八十六顆扣案足憑,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於七十一年間,曾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上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僅有前於七十一年間之違反漁業法罪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迨八十四年間,始再有非法持有改造空氣長槍之本件犯行,堪認其經刑罰之執行,容足生惕勵之心。且被告別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其購買之目的在於驅趕飛鳥看顧檳榔園,未持以另為違法犯紀之用,單就其持有本件改造空氣長槍之事實,洵不足以認定其行為嚴重並深具社會危險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諒足使其誡慎悔悟,矯正滌除其偏差觀念,無需再藉由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實施達教化及治療之目的,綜據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依比例原則,認無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至被告所有直徑約六公厘之鋼珠八十六顆,本身不具殺傷力,非屬子彈,亦非具破壞性之爆裂物,顯非違禁物,應認屬附屬供本件改造空氣長槍所用之發射物,應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