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總重貳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含袋總重二點八四公克)」;「被告雖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相距近四月之遙,顯見其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另行起意」,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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