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緝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提供自己所有之6W-0377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止,並自九十一年九月起每次償還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七樓之六。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貸得上開貸款後,僅償付一期,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再支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遷移不知去向,致告訴人無法占有該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以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構成要件,倘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或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遷移、移轉或處分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行為,即不能逕以該條規定相繩。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在卷附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簽名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台新銀行職員 吳家禎 所為之指訴、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於台新銀行,負責本件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對保事宜之職員丁○○、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於侯氏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本件涉案之6W-0377號自小客車訂購、交車事宜之業務員壬○○二人之證詞,以及卷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影本各一紙及外訪報告單影本一紙、訪視照片影本二幀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當時任職於台新銀行負責承辦汽車貸款業務之證人丁○○前往對保時在場,並在卷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簽名等情不諱,但堅決否認有何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年初進入榮進工業社任職,擔任塑膠射出機械之操作員,九十年十一月間,有一自稱「甲○○」之男子進入該工業社擔任廠長(經理);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甲○○」稱有一輛車係該工業社使用,要登記在其名下,因其父過世時,該工業社內之人員大力相助,其感念在心,遂同意將「甲○○」所稱自小客車登記在其名下;本案所涉6W-0377號自小客車乃榮進工業社經理「甲○○」所購買,僅登記在其名下,其並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未曾占有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不知該自小客車何時交付,而購買該自小客車之頭期款亦非其所支付;約購車二週後,榮進工業社負責人及「甲○○」告稱該工業社將遷往臺南縣保安工業區,命其休息三日無庸上班,三日後其前往保安工業區,但遍尋不著該工業社,遂又返回榮進工業社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七樓之六之宿舍,但回到宿舍後,發覺其所有物品均遭搬離,嗣後亦無法聯絡該工業社人員;直至該自小客車肇事後,證人丁○○以電話聯絡告知其積欠銀行六十萬元,始知該自小客車業已交付等語。
四、本件被告對其於證人丁○○、壬○○二人前往榮進工業社就本件涉案之6W-0377號自小客車訂購、貸款事宜對保時在場,並在卷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見警卷第二十至二二頁)上簽名等情,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壬○○二人於偵查暨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0五號偵查卷第二八至二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九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九一至九二、九四、二三八至二四二、二四四、二四六頁),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影本各一紙(見警卷第二十至二二頁)附卷可憑,而涉案之6W-0377號自小客車並未停放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約定停放處所即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七樓之六,亦有告訴人台新銀行提出之外訪報告單影本一紙、訪視照片影本二幀(見警卷第二四至二五頁)在卷可資佐證,據此固堪認被告確有簽訂卷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債務人,而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即6W-0377號自小客車業已遷移不明之事實。惟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涉案之動產抵押標的物遭人遷移甚或移轉,是否係被告所為?而被告就此遷移或移轉,是否有係意圖不法之利益?經查:
㈠本件涉案之6W-0377號自小客車買賣、貸款等交易過
程,雖證人壬○○、丁○○二人均證稱被告有參與對保過程,且被告於對保當時,已知本件涉案之上開自小客車係登記在其名下,該自小客車並有辦理車輛動產抵押等情,然:
⒈證人即案發當時負責本件車輛交易之業務員壬○○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因台新銀行丁○○小姐介紹我,說被告公司的老闆要買一部車給公司與員工使用,以員工的名字買,頭期款由公司付,第二期以下由員工薪水扣,車子直接登記在員工名下,也就是貸款付清後,這部車就變成員工所有,這是為了避免以後要再過戶給被告,從頭到尾都是老闆跟我接洽,老闆是一個自稱甲○○的人,合約是我跟他簽的,頭期款也是向他收的,被告是簽完訂單,要對保時,我到被告公司簽動產擔保等相關資料,當時被告在場,整個交易過程只有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時被告在場,其他過程都是我與被告的老闆接洽」、「當初的訂單我有留底,訂購合約書買受人的簽名就是甲○○的親筆簽名」、「(問:為何本件訂購合約書上訂約人要寫戊○○?)因為都是被告的老闆與我接洽最多,我是依甲○○的指示,當初甲○○來買的時候,有拿戊○○的身分證正本來給我看,我是依照甲○○的指示,照戊○○身分證寫的資料,所以訂購合約書上訂約人寫戊○○」、「(問:這輛車總共付了多少錢?)頭期款是甲○○拿現金來,其餘是由銀行匯到我們公司帳戶」、「(問:合約書上有關配備加裝資料是照何人指示?)是照甲○○指示」、「(問:車子你交給誰?)我將車子辦理牌照後,我稍微整理一下,就開到甲○○公司,將車子交給甲○○,之後是丁○○載我回去」、「(問:當初這輛車車牌號碼是否記得?)6W-0377」、「(問:當初這輛車如何辦理保險?)辦乙式的,一般我們會建議客戶第一年辦全險,甲○○有開一張公司的票給我,我交給保險公司」、「(問:當初為何保險契約上要列使用人甲○○?)當初他跟我說這部車公司員工很多人要用,我就跟他說如果這樣的話,最好是把會使用該輛車子的人都列為使用人,甲○○就提供一些人的資料給我」、「(問:你當初加列幾個使用人?)兩個,一個是甲○○,一個是 唐荷涓 」、「(問:對保當時除了戊○○外,還有何人在場?)有我、丁○○、我朋友、唐荷涓、甲○○、戊○○,但是我朋友是在外面等」、「(問:對保當時你有無與他們確認車子是何人要使用?)他們說他們都要使用」、「(問:他們有無說為何車子要過戶在戊○○名下?)這個就沒有說了」、「(問:為何你剛表示是老闆要幫公司買車,所以登記在員工名下?)我當初是問甲○○,他說因戊○○已經跟他很久了,為了犒賞員工,所以頭期款由公司支付,月付款從員工薪資扣,等月付款付清後該車就是員工所有」、「(問:你把車子出廠資料、行照交給誰?)交給甲○○」、「(問:交車過程需要給買受人簽收?)有」、「(問:當初是誰簽收?)甲○○。因為合約書最後是由甲○○在買受人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至九五、四一二頁)。而本件涉案之6W-0377號自小客車確係該自稱「甲○○」之人所購買,亦有證人壬○○當庭提出之侯氏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一紙(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在卷可稽。
⒉案發當時承辦本件汽車貸款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問:當時辦理動產擔保抵押的過程?)當時是他們甲○○經理說要買一台車掛牌給員工開,車子登記員工名字,我有去對保。甲○○就把戊○○的資料拿給我,我們核准後,就拿去被告服務的公司對保。…那天我去他們公司對保,許先生在公司後面工作,從工廠後面走出來,就來簽名,簽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還有在辦理動產抵押設定文件,申請書是我幫他寫的,文件上戊○○的簽名是戊○○自己簽名的」、「(問:如何認識叫甲○○的男子?)因為公司的老闆丙○○的車子也是我們辦理的,後來吳經理說當初購買丙○○那部車子金額比較高,拜託我們,我們就請歐小姐介紹買福特的車。這二部車都是由我們辦理貸款,那時候我在台新銀行」、「(問:甲○○如何說要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他說要給員工開」、「(問:有無問他是給哪個員工使用?)他有說是戊○○要開,就拿戊○○的資料給我們」(見本院卷第二三八至二三九頁)等語。
⒊依證人壬○○、丁○○二人上開證詞,本件涉案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訂購之始,即係由一自稱「甲○○」之人向證人二人接洽,並由「甲○○」簽約,該車之配備完全由「甲○○」指定,頭期款係由「甲○○」以現金支付,且該自小客車保險契約上列載之使用人亦係由「甲○○」指定;而該自小客車最終亦交付「甲○○」簽收,顯見本件涉案之上開自小客車自訂購以至交付,確係由「甲○○」一手包辦。則該自稱「甲○○」之人既係簽訂買賣契約之人,復已自證人壬○○處親自簽收而取得該自小客車之占有使用,參諸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該自稱「甲○○」之人顯已取得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為該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雖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並未禁止動產抵押債務人就第三人所有之動產設定抵押而向抵押權人借款,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在汽車對保時,才見到戊○○?)是,之前是以電話聯絡」、「(問:電話聯絡講些何事?)問他基本資料」、「(問:對保時,甲○○在場嗎?)在場」、「(問:對保時,有跟戊○○說要當汽車購車貸款人?)對。他當車主」、「(問:你跟他講他當車主,他有無表示意見?)沒有」、「(問:當時被告是否知道要辦理車輛動產抵押?)有。我有跟跟他這是車貸,要抵押設定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0、二四四頁),另證人壬○○亦證稱:「(問:交車過程,車子是交給戊○○還是甲○○?)戊○○在對保時有說交車由他老闆甲○○處理就好,所以我就把車子交給甲○○,但是交車時,戊○○也有在工廠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二頁),然證人丁○○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同意就該自稱「甲○○」之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擔任登記名義人,且以「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而承擔動產抵押債務;而證人壬○○既另證稱本件涉案之自小客車由「甲○○」簽收,係因「甲○○」在買賣合約書買受人欄簽名等語,並提出前引侯氏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一紙為證,顯見依證人壬○○主觀認知,該自稱「甲○○」之男子始為本件涉案自小客車買受人,而伊之所以向被告確認該自小客車交付過程,無非本件車輛實際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不符,有必要向登記名義人進一步確認而已。尚不能以證人二人上開證詞逕認本件涉案之自小客車業已由被告本人為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
⒋況,被告辯稱其並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無從使用上
開自小客車等情,已據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查明屬實,有該站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嘉監麻字第0九四000三三六七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而本件涉案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在新莊派出所前發生交通事故損壞,當時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自稱為「己○○」,渠向該自小客車保險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明台產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遭該公司拒絕等情,此固經本院依職權向該公司函詢查明屬實,有明台產險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九三)明高字第00四號函暨該函檢附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計算書(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一號卷第十六至十九頁)在卷可參,然本院依上開函文檢附之理賠申請書所載汽車駕駛人年籍資料傳訊證人己○○到庭結果,證人己○○證稱渠未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亦不認識被告或自稱「甲○○」之人(見本院卷第二四八至二四九頁),顯見明台產險公司函覆本院之「己○○」相關年籍資料,亦係他人假冒本院傳訊到庭之證人己○○之年籍資料無疑。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對涉案之6W-0377號自小客車為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自不能逕以該自小客車嗣後遭人遷移不明甚或移轉他人為由,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或謂被告雖親自就本件涉案之6W-0377號自小客車為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但被告非無與該自稱「甲○○」之人共謀將該自小客車遷移或移轉之可能。就此而言:
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先前任職於榮進工業社,此一任職單位
之記載與卷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所載相符,而本院依職權傳訊榮進工業社登記負責丙○○到庭,證人丙○○證稱:「(問:《提示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你是否是榮進工業社負責人?)我之前不知道,是後來才知道,我之前發生車禍無法開計程車,有人介紹甲○○給我認識,我才去甲○○那裡工作,甲○○就跟我拿身分資料,說要辦理所得稅需要用,我不知道他把我拿去當作負責人」、「(問:甲○○幾歲?)大約四十歲」、「(問:他住何處?)當時他住在永康市《庭呈甲○○名片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附卷》」、「(問:你如何得知你是負責人?)之後是收到稅單,要我繳稅,我才知道我被登記為負責人」、「(問:你是由何人僱用?)甲○○,但是後面還有一個老闆,那位老闆也有在現場工作」、「(問:為何0000000000及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均為你的名義?)是甲○○帶我去辦的」、「(問:甲○○有無給你任何代價?)沒有,我去工作十天他給我一個月的薪水,他給我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至一0一頁)。而證人丙○○亦因遭「甲○○」利用做為人頭,向台新銀行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貸款購車,嗣後因該購得之自小客車由「甲○○」遷移不知去向等情,經本院認定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三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證人丙○○另因與「甲○○」、「 黃金龍 」等人共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車,並簽發台新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支付,但嗣後支票跳票,復將購得之汽車遷移不明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伊涉嫌與「甲○○」、「黃金龍」等人共同詐欺為由,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六三0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除明確證稱該榮進工業社曾為被告及證人丙○○二人購車,迄今均未償還外,復證稱榮進工業社曾另以 楊清富 、乙○○之名義購車(見本院卷第二四四頁),並提出榮進工業社以楊清富、乙○○二人名義購車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二紙(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二六四頁,其中乙○○之部分渠購車貸款業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三七三頁刑事陳報狀),又本院另案審理被告 吳明春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該案被告吳明春亦同因任職於榮進工業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購車,嗣後並未按期繳款,且將購得之自小客車遷移等情,遭本院以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可資查考。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暨本院調查所得卷證資料,顯見於九十一年間,應有一自稱「甲○○」之人以榮進工業社為煙幕,對外多次向以人頭為購車名義人向各汽車公司購車,並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或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假借購車之名,行詐欺取財之實。
⒉被告及證人丁○○、壬○○、丙○○等人所稱自稱「甲○
○」之男子,經本院依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所載相關電話號碼,依職權查詢各該電話申請人結果,該自稱「甲○○」之男子曾委託「 謝文凱 」申辦多支電話使用,而本院依職權傳訊謝文凱(已更名為癸○○)到庭,證人癸○○證稱:「(問:是否認識甲○○?)不認識。我身分證被我妹妹 謝麗惠 盜用,我本名叫謝文凱」、「(問:《提示本院卷一二八頁中華電信申請書》有無幫忙客戶申請中華電話寬頻網路?)沒有,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是我妹妹謝麗惠簽的」(見本院卷第二五一頁),並提出渠遭謝麗惠貼用謝麗惠本人相片冒名申辦國民身分證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二六五、二六七至二七七頁)為證,而本院循此請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檢送證人癸○○所提出遭謝麗惠冒名申請而貼有謝麗惠照片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三五九頁)到院,經證人丁○○、壬○○及被告三人指認結果,均稱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照片所示之人即為該自稱「甲○○」之人(見本院卷第四0九、四一一、四一四頁)。更有甚者,本件被告戶籍所在地即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七樓之六,前由該址房屋所有人陳惠敏(嗣後更名為庚○○)將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榮進工業社負責人丙○○,而上址房屋遭榮進工業社做為宿舍使用,由被告設籍居住並做為本件涉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停放處所,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庚○○到庭,證人庚○○亦證稱:「(問:你以前有一塊地土地在網寮段,門號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七樓之六?)以前有」、「(問:你這塊地是否為包括房屋?)對」、「(問:房屋後來賣給誰?)房屋是仲介處理的」、「(問:是否賣給丙○○?)太多年忘記了」、「(問:《提示本院卷三五九頁謝文凱相片》是否此人跟你購買?)不是」、「(問:有無看過此人?)這個人好像是中華東路上真光量販店對面的一個當舖老闆。當舖名稱是長榮當舖。我有實際到該當舖去跟買主接洽。房屋仲介業者也有一起去」、「(問;他為何向你購買房屋登記在丙○○名下?)他說要登記在他爸爸名下」、「(問:復華三街房屋何時出賣給當鋪老闆?)大約九十一年四、五月」等語(見本院卷第四0三至四0四頁)。則依證人丁○○、壬○○、庚○○三人之證詞暨被告之供述,顯見利用榮進工業社為煙幕,假購車之名,行詐財之實之「男子甲○○」,應為女子謝麗惠(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三六一頁戶口名簿影本)。
⒊準此,本件被告自始誤將喬裝為男子之謝麗惠認作榮進工
業社之經理「甲○○」,至本院審理中仍稱:「我印象甲○○應該是男的,他有老婆,講話滿口髒話,還抽煙、吃檳榔」(見本院卷第四一五頁),而依證人丁○○、壬○○二人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以觀,渠二人自始至終均不知該自稱「甲○○」之男子實際為女子喬裝改扮,參以本院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調閱所得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三五九頁),其上照片中人微胖、理平頭、戴金邊眼鏡,著男子襯衫等情,顯見謝麗惠刻意隱瞞自身女子身分,冒用渠兄謝文凱名義,申辦謝文凱之身分證,再對外佯稱渠為「甲○○」,經營榮進工業社,而以此為據點,大量利用人頭對外購車。雖謝麗惠假冒「甲○○」名義所利用之購車人頭中,丙○○、吳明春二人已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然本件被告與謝麗惠就本件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有無犯意聯絡,本不能逕以謝麗惠與丙○○、吳明春等人間另案犯意聯絡之程度逕行推論認定。況,被告辯稱其於本件案發之後,曾四處尋訪相關涉案之人,意欲尋得自稱「甲○○」之人出面,以證明自身清白,其於尋訪過程,業已尋得真正之甲○○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派警前往查訪結果,該甲○○(男,五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警詢中陳稱:渠曾與被告見過一次面,被告告知曾見一自稱「甲○○」之男子持用渠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五頁),顯見被告辯稱本件案發之後,曾尋得真正之甲○○等語,並非虛妄;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提出其查訪所得名單一份(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該名單所載甲○○、吳明春、黃金龍等人,其中無明春係遭本院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判處罪刑確定之人,而黃金龍則係因涉嫌與「甲○○」共同詐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如前述,則被告自行調查所得資料復與本院調查結果相符,益見被告確有自行查訪本件相關涉案人士。是倘被告果有不法意圖,甚或與自稱甲○○,實為謝麗惠之人有遷移、移轉涉案之6W-0377號自小客車之不法犯意聯絡,則該自小客車遭該自稱「甲○○」之人遷移、移轉,既在意料之中,被告自無需大費周章,四處查訪之理,由此益見被告並無不法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將動產抵押標的
物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遷移、移轉情事,而依本院調查所得事證,被告先前任職之榮進工業社內自稱「甲○○」之人,應為謝麗惠,而謝麗惠刻意裝扮為男子,隱瞞真實性別,甚至又冒用渠兄謝文凱名義,以「謝文凱」為「甲○○」之代理人身分申辦電話使用,顯見渠刻意隱瞞身分,以逃避查緝,被告遭謝麗惠利用做為購車人頭,應係遭謝麗惠欺騙所致,且被告事後盡力查訪相關涉案人士,難認其有何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平允。
四、至於,該冒名「甲○○」之女子謝麗惠(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三六一頁戶口名簿影本)。依本院調查所得,其冒用「甲○○」之名義與證人壬○○簽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訂購合約(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又以楊清富為人頭向侯氏汽車公司購車,並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見本院卷第二六二頁),另冒用渠兄謝文凱之名義,辦理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三五九至三六0頁),繼而冒用「甲○○」、「謝文凱」之名義申辦室內電話、ADSL寬頻網路(見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四頁),甚至以丙○○之名義,向證人庚○○購買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七樓之六房屋(見本院卷第三二五至三五二頁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相關建物登記謄本)各情,業經到庭執行公訴植物之檢察官向本院表明將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凡此是否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