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免予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
6樓(現於靜和醫院燕巢分院)上列聲請人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免予繼續執行(96年度執聲字第2373號),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及第92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7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減刑為11月,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0月),並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2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私立靜和醫院燕巢分院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自96年7月16日起至97年9月20日止,亦有該署雄檢惟島96執保119字第053454號函1份在卷可按。
茲據靜和醫院燕巢分院於96年12月25日靜醫分(恭)字第096000394號函所附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中建議:目前 邱員 之精神狀況平穩,具部份病識感,可配合病房之生活常規及復健活動。若持續門診藥物追蹤治療、不定時檢測尿液安非他命及每月向觀護人報到等事宜,以邱員目前之精神狀況勿需強制接受住院密集治療。故建議邱員改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持續於門診追蹤。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7日
書記官李玉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