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77號原告乙○○被告甲○○VOT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
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8月29日(起訴狀誤載為登記日期即93年9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於95年4月間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被告卻得寸進尺,甚至在外居住,迭經親友勸告無效,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故為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越南國結婚認證書及其譯
文、越南國公認和解團聚成功決定書暨其譯文、聲明書暨其譯文(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 姚長明 到院具結證稱:「我(姚長明)與原告是鄰居,我知道兩造結婚之事,兩造婚後原同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被告離家已經有二個多月,至今都未返家」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此外,被告於93年10月16日入境臺灣後,即無再出境臺灣之紀錄,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5年10月25日投警外字第0950034096號函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1月14日境信雲字第0951078896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並未離臺,亦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而經原告分別於95年4月19日、5月25日、9月17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案,請求協尋被告,期間被告曾於95年5月18日被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尋獲,但被告當時拒絕返家,嗣於6月25日被告自行返家並經原告撤尋後,被告復於9月15日離家出走,至今仍行方不明一情,則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95年10月27日投興警外字第0950009576號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屬婚姻之普通效力事項,其準據法自應適用夫即原告之本國法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文,本件被告拒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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