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0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壹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6年10月12日裁定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僅係單純持有毒品而已,並未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犯並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訟程序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案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分別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有與證人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情,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毒品可憑,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開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交保,惟其所述之情節,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而本院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之聲請顯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周宛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