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2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3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4月28日結婚,詎被告自94年5月間即離家出走,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遂訴請本院判命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215號判決命被告應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顯為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於94年04月28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兩造住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被告於94年5月離家出走即未與原告同居,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5年09月21日以95年度婚字第21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5年10月23日確定,被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結婚公證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鄰居丙○○到庭證述屬實,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瑞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