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見 李林足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甲○○管理使用,價值約新臺幣九千元)停在該處,即以其所有之鑰匙二支,下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七五之二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二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證,復有鑰匙二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本次再犯竊盜罪,對被告前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斟酌被告之前科資料及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各節後,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